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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守波与于立义欠款纠纷一案(2)
佟守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7万元不是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于立义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本案上诉人佟守波主张其于2004年9月1日交付给于立义的7万元现金系祝红的化肥款,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04年8月22日经结算大龙肥厂共欠于立义319343元,并约定该款项与雅河菜办佟守波经办结算。而在9月1日佟守波给付7万元应为其为于立义收回的化肥款。此后于立义两次提走共182
300元的化肥,也没有超出其货款总额。关于转给刘鹤的8万元,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转款应当由谁承担,但即使按上诉人佟守波的主张由被上诉人于立义负担,被上诉人于立义的实际所得多出的12975元也是转款超出的部分,且在2004年8月22日之后是否有利息产生,现亦不明确。故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佟守波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l550元由佟守波负担。
佟守波申请再审称:1、2004年9月1日佟守波付给于立义的7万元化肥款是海城祝红向于立义买化肥的款项,不是归还欠款;2、佟守波与于立义之间是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欠于立义买化肥款的应是大龙肥厂;3、佟守波在原审提供的于立义转给刘鹤8万元化肥款的书证上有于立义的签字,原审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转款应当由谁承担”缺乏依据;4、佟守波付给于立义的款项总额已经超出了大龙肥厂尚欠于立义的欠款额。
于立义辩称,2003年7月其给佟守波30万元购买大龙肥。2004年8月22日与佟守波结算,佟守波欠其319,343元。经其多次催要,2004年9月1日佟守波给付其7万元,又于2005年4月给付其55吨大龙肥,价值125,043元,尚有欠款未付清。另外,其自己在佟守波处都购买不到大龙肥,根本不可能答应给祝红供货。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2003年间,佟守波在岫岩雅河乡蔬菜办任主任,雅河蔬菜办是吉林四平大龙肥厂在岫岩的总代理。同年,7月21日,于立义购买大龙化肥,交给佟守波30万元的预付款(以兴顺化肥公司的名义,该公司是于立义私营企业),佟守波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收到兴顺化肥公司交大龙肥预付款30万元整,月利息1.2分,经办雅河菜办佟守波”。同时,佟守波于当日又将该款转交给大龙化厂,缴款人是岫岩佟守波,大龙肥厂也为佟守波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之后,大龙肥厂以佟守波的名义发给被告36吨化肥,每吨1490元,后因该化肥厂经营不善(现已经停产)。2004年9月1日,佟守波给付被告7万元,于立义同时为佟守波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佟守波大龙肥款7万元。2005年4月,于立义以佟守波的名义从大龙肥厂提取化肥55吨,每吨2260元
(55吨×2260元=124300元),2005年6月3日,于立义个人以出库单从四平大龙肥厂自提29吨化肥,每吨价格2000元
(29吨×2000元=5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佟守波、于立义于2004年8月22日共同对大龙肥的欠款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共欠于立义大龙肥款319343元,双方在结算单据上签字(佟守波并加盖了公章),并约定以上款项与雅河菜办佟守波经办结算。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2004年9月1日佟守波付给于立义的7万元化肥款是海城祝红向于立义买化肥的款项,不是归还欠款的问题。2004年9月1日,佟守波给付于立义7万元,于立义同时为佟守波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佟守波大龙肥款7万元。从收据的内容上看,没有反映出祝红预付购肥款的情况,也没有何时何地交付多少化肥的内容,因此认定2004年9月1日佟守波付给于立义的7万元化肥款是海城祝红向于立义买化肥的款项的证据不足。关于佟守波与于立义之间是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欠于立义买化肥款的应是大龙肥厂的问题。佟守波与于立义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2003年7月21日,于立义将购买大龙化肥的30万元预付款交给佟守波,佟守波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据一张,在将此款交给大龙肥厂时,大龙肥厂又是给佟守波开具的收据。因此认定佟守波与于立义之间是代理关系的证据不足。关于于立义转给刘鹤8万元化肥款的书证上有于立义的签字,原审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转款应当由谁承担”缺乏依据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只有2005年12月10日佟守波请求将其在大龙肥厂帐面上属于于立义的款项中转给盖州刘鹤8万元,于立义在上签字同意转帐的字条,没有实际已经转款的凭据,因此原审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转款应当由谁承担”不存在缺乏依据的问题。关于佟守波付给于立义的款项总额已经超出了大龙肥厂尚欠于立义的欠款额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的是在2004年8月22日经佟守波、于立义结算,共欠于立义319343元。在结算后,2004年9月1日佟守波给付于立义7万元,又于2005年4月给付于立义55吨大龙肥,价值125,043元。其他2005年6月3日于立义个人以出库单形式从四平大龙肥厂自提29吨化肥及于立义转给刘鹤8万元化肥款的事实不能认定是属于佟守波付给于立义的款项。因此,佟守波付给于立义的款项总额已经超出了大龙肥厂尚欠于立义的欠款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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