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连春与刘芳贵、孙安弟、孙琳、孙璐、孙日芝、孙日丽、孙秀兰继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连春,女,194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连玻璃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田永学,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芳贵,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连海事大学退休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安弟,女,194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连玩具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英,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系刘芳贵、孙安弟之女。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系刘芳贵、孙安弟之女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琳,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连连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日芝,女,193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连第一服装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日丽,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连客车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秀兰,女,194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连低压开关总厂退休职工。
孙连春与刘芳贵、孙安弟、孙琳、孙璐、孙日芝、孙日丽、孙秀兰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孙连春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连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张云涌任审判长并主审、张辉、韩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连春、委托代理人田永学,被申请人刘芳贵、孙安弟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韩建国,被申请人孙日丽、委托代理人张明东,被申请人孙日芝、孙秀兰到庭参加诉讼,孙琳、孙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2日,原告孙连春、孙琳、孙璐、孙日芝、孙日丽、孙秀兰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孙德君的父母均已过世,本人去世时未婚,且未收养子女,其遗产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孙德君有一套部分产权房位于沙河口区锦泉南园23-3号6层2号,2008年5月,发现孙安弟的丈夫刘芳贵购买了此房的产权,故请求对此房进行评估,扣除刘芳贵购买产权支付的3.2万元后,由孙德君的姐妹五人及孙德君已死亡兄弟的子女平均分配,因孙日丽对孙德君所尽义务较大,其应多得遗产份额。
被告刘芳贵、孙安弟共同辩称:孙德君去世时留下的沙河口区锦泉南园23-3号6层2号房屋是使用权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其曾立下遗嘱,把身后的一切事情交刘芳贵处理,不准他人插手。孙德君去世后,经原告方同意,沙河口区锦泉南园23-3号6层2号房屋的使用权登记人变更为孙安弟,后由刘芳贵出资购买了产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孙连春、孙日芝、孙日丽、孙秀兰与被告孙安弟均是被继承人孙德君的姐妹,原告孙璐是孙德君哥哥孙评家的儿子,原告孙琳是孙德君弟弟孙询家的女儿(孙评家、孙询家先于孙德君死亡)。被告刘芳贵、孙安弟系夫妻。
1995年10月8日,孙德君与大连渤海城达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孙德君购买位于锦绣小区29号楼3单元6层2号,面积为65.5平方米房屋(现住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锦泉南园23-3号6层2号)的使用权,价款为104,960元;需购买产权时费用另行计算;房屋产权归房产和大连渤海成达房屋开发公司所有,2004年6月17日,孙德君死亡。
2004年7月15日,孙德君所在单位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培训中心出具《说明》1份,内容为,孙德君所住德锦绣小区29号楼3单元6层2号房屋是他个人购买的使用权住房,不是单位分的福利房,也不是单位的产权,与单位无关。同年7月30日,孙日丽、孙秀兰、孙日芝及丈夫和刘芳贵共同给大连锦绣物业管理中心提交申请1份,内容为:锦泉南园23-3号6层2号房屋原由孙德君承租,现已死亡,其生前一直由孙安弟赡养,我们一致同意由孙安弟继续承租此房。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