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连春与刘芳贵、孙安弟、孙琳、孙璐、孙日芝、孙日丽、孙秀兰继承纠纷一案(2)
2004年8月25日,大连锦绣物业管理中心与刘芳贵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大连锦绣物业管理中心蒋锦泉南园23-3号6层2号公有房屋1套出售给刘芳贵,刘芳贵实际支付大连锦绣物业管理中心购房款30,746元。同年9月24日,刘芳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孙德君与大连渤海成达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德《购房合同书》、孙德君交电费通知、孙德君的社会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孙德君的户籍证明、刘芳贵的购房证明、2004年7月15日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培训中心出具《说明》1份、原告的证明2份、刘芳贵的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孙璐、孙琳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是孙德君的子女,没有代位继承权,故二人对孙德君德遗产没有继承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孙德君死亡时,对大连市沙河口区锦泉南园23-3号6层2号房屋只具有使用权,虽然目前公有住房德使用权可以交易,但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不具有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法律特征,故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不能继承,即沙河口区锦泉南园23-3号620号房屋的承租权不能继承。
孙德君死亡后,刘芳贵购买了沙河口区锦泉南园23-3号6层2号房屋的产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请求评估沙河口区锦绣南园23-3号6层2号房屋产权的市场价值、扣除刘芳贵购买产权的费用后由原告继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连春、孙日丽、孙秀兰、孙日芝、孙璐、孙琳的诉讼请求。
孙连春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使用权房与部分产权房的性质,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孙德君的房屋应当继承。
刘芳贵、孙安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9年7月11日大连锦绣物业管理中心向孙德君颁发了公有住房租赁证,孙德君作为承租人每月交纳租金72.95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孙德君死亡时,对大连市沙河口区锦泉南园23-3号6层2号房屋只具有使用权,虽然目前公有住房德使用权可以交易,但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不具有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法律特征,故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不能继承,即沙河口区锦泉南园23-3号620号房屋的承租权不能继承。何况孙德君死亡后,刘芳贵购买了沙河口区锦泉南园23-3号6层2号房屋的产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评估价值扣除刘芳贵购买产权德费用后剩余价值并非被继承人孙德君德遗产。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连春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系孙德君生前以104,960元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应当属于遗产,第二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
刘芳贵、孙安弟辩称,案涉房屋系孙德君购买的公有住房的使用权,房屋只有私房、公房之分,没有部分产权之分,使用权房屋不是遗产。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系孙德君生前以104,960元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应当属于遗产,第二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的问题。案涉房屋系孙德君于1995年10月8日从大连渤海成达房屋开发公司以104,960购买,孙德君承担了建筑面积的全部资金。参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该房屋应当属于遗产,第二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申请再审人孙连春的此点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终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9)沙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云 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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