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乐、郭春华、赵淑清与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乐,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无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春华,女,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无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淑清,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无业。锦铁分局集体办职工。
以上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航影,女,满族,1960年4月23日出生,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买断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薛怀,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苏乐、郭春华、赵淑清与被申请人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阜细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苏乐、郭春华、赵淑清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阜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乐、郭春华、赵淑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7日,原告苏乐等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公汽公司签订的《8路公共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无效。应返还线路有偿使用费及租金合计94,000元。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本案属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在法院受理范围。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发包方为公汽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内部职工,发包方对承包方有监督、管理、检查、指导的权利,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苏乐、郭春华、赵淑清的起诉。
苏乐、郭春华、赵淑清上诉称,苏乐等3人不是公司内部职工,本案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
被上诉人公汽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合同发包方为公汽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内部职工,有部分外部人员亦是顶公司内部职工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对承包方有监督、管理、检查、指导的权利。故本案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苏乐、郭春华、赵淑清申请再审称,其不是公司内部职工,本案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
被申请人公汽公司辩称,《8路公共汽车单车承包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其性质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苏乐、郭春华、赵淑清是公汽公司的内部员工。因此,原裁定认定他们与公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苏乐、郭春华、赵淑清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08)阜细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 云 涌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显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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