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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芝与谢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芝,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勇,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
申请再审人李连芝因与被申请人谢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2019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连芝、被申请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9日一审原告李连芝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在证券大厅认识了谢勇,与之达成口头协议,委托谢勇为其从事股票交易,随即其把交易密码告诉了被告,第一笔交易后谢勇向其索要18,000元服务费,其给付了谢勇。之后的几次交易谢勇不听其指示,随意买卖,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后来得知谢勇根本不具备股票经纪从业资格,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谢勇返还18,000元服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谢勇辩称,是李连芝主动找自己,要自己为其炒股,双方口头约定盈利部分三七比例给付服务费。风险自担,自己所得的18,000元是为李连芝炒股盈利后的应得份额。李连芝于2007年11月,将交易密码私自更换后,自己即与李连芝终止了委托关系。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连芝与被告谢勇均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民。2007年9月李连芝委托谢勇代理操盘。双方口头约定,按30%比例给谢勇返还固定收益的受托报酬。协议约定后,李连芝将客户交易密码和账号告知谢勇操盘使用。2007年9月17日和9月22日,谢勇为李连芝买进两笔中国远洋股票。10月22日,中国远洋股票被卖出后,李连芝赚钱盈利。10月24日,谢勇获得报酬18,000元。而李连芝却于2007年10月10日在未告知谢勇的情况下,变更了客户交易密码。同年11月,谢勇在查询李连芝交易情况时,发现李连芝变更了交易密码,无法再为其操作股票交易。谢勇找李连芝问其原因,李连芝以谢勇擅自操纵原告名下股票,造成李连芝经济损失为由,变更了交易密码。谢勇一怒之下,告知李连芝终止委托关系。后李连芝诉至法院,要求谢勇返还服务费18,000。
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谢勇履行受托义务,李连芝应履行付款义务。谢勇在为李连芝操盘期间,按照约定所获得的利益属于合理所得。而李连芝在其获利后,在未告知谢勇的情况下,变更交易密码,应视为违约行为。其后所发生的股票盈亏应与谢勇没有关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归责于谢勇。据此,驳回原告李连芝的诉讼请求。
李连芝上诉称,谢勇根本不具备股票经纪从业资格,代理炒股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费用与法无据,委托炒股,应利润共享,风险共担。
谢勇辩称,双方是劳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收取劳务费有法可依,双方约定是风险自负。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李连芝未能提供风险共担的相关证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连芝申请再审称:1、李连芝与谢勇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李连芝变更交易密码缺乏证据;3、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裁判。
谢勇辩称,双方是劳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收取劳务费有法可依,双方约定是风险自负。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连芝与谢勇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属于个人委托行为,不是经营证券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审认定李连芝变更交易密码缺乏证据的问题,由于李连芝提供不出双方共同变更交易密码的证据,且从李连芝自己提供的电话录音来看,谢勇对变更交易密码的事情非常愤怒,并因此而终止了委托关系。故李连芝的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原一审认为,李连芝单方中止委托关系后,其后所发生的股票盈亏应与谢勇没有关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归责于谢勇。李连芝认为此点是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是对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误解,原一审此点论述是对不支持李连芝诉讼请求的解释,原一审判决主文只是驳回了原告李连芝的诉讼请求,并无其他内容,故李连芝的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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