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忠、李洪奎、安友芝与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及李航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建忠,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阜新市机电二厂多种经营公司下岗职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奎,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阜新市水泥厂下岗职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友芝,女,汉族,1950年3月6日出生,阜新市钢窗厂下岗职工。
以上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臣,男,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
以上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奎,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薛怀,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航影,女,满族,1960年4月23日出生,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买断职工。
申请再审人朱建忠、李洪奎、安友芝与被申请人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及原审原告李航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阜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朱建忠、李洪奎、安友芝、李航影均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阜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建忠、李洪奎、安友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朱建忠、李洪奎、安友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臣、高奎,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原审原告李航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25日,原告朱建忠、李洪奎、安友芝、李航影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公汽公司签订的《8路公共汽车单车承包合同》系违法无效合同。应返还线路有偿使用费及租金合计297,200元。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本案属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在法院受理范围。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发包方为公汽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内部职工,发包方对承包方有监督、管理、检查、指导的权利,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朱建忠、李洪奎、安友芝、李航影的起诉。
朱建忠、李洪奎、安友芝、李航影上诉称,朱建忠、李洪奎、安友芝不是公司内部职工,李航影承包时虽是公司内部职工,但其购买的车辆是从公司外部人员手中购买,本案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
被上诉人公汽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发包方为公汽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内部职工,有部分外部人员亦是顶公司内部职工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对承包方有监督、管理、检查、指导的权利。故本案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朱建忠、李洪奎、安友芝申请再审称,其不是公司内部职工,也不存在所谓外部人员顶替内部职工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故本案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
被申请人公汽公司辩称,《8路公共汽车单车承包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其性质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朱建忠、安友芝以及李洪奎是公汽公司的内部员工。因此,原裁定认定他们与公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建忠、李洪奎、安友芝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08)阜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