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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斌与王玉东、王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28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克斌,北票市圣宝铁选厂投资人,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秋生,辽宁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华伟,辽宁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东,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忠全,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离岗。
委托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克斌因与王玉东、王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二合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生、邵华伟,被申诉人王玉东、被申诉人王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玉东于2007年11月23日起诉至北票市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10日,王玉东与北票市圣宝铁选厂(以下简称铁选厂)签订铁精粉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2007年9月28日铁选厂突然不允许提货,王玉东还有600吨铁精粉已付款没有提货,请求铁选厂给付600吨铁精粉或折价赔偿。
一审被告铁选厂辩称,铁选厂已经承包给王忠全,承包期间一切债务由王忠全承担。铁选厂没有收到货款,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都应由王忠全承担。
第三人王忠全辩称,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的原因是铁选厂违反承包协议,铁选厂收到了100万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王忠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票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0月19日,由王克斌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北票市圣宝铁选厂,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2007年8月9日,王克斌与王忠全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忠全承包经营铁选厂,承包期五年,王忠全除需在合同生效当日交付王克斌300万元定金外,另需按期交付数额不等的承包金。2007年9月10日,王忠全代表铁选厂与王玉东签订购货协议书,约定乙方(王玉东)预付甲方(铁选厂)购铁精粉款一百八十万元,分两期给付;甲方生产的铁精粉全部供应乙方,不许外卖;铁精粉价格为81
0元/吨,品味保证在6 6%以上,水分不超过1
O%;交货期限为一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此期间铁粉不许外卖,直至货款两清;如有违约现象,违约一方应向对方补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此购货协议书签订前,王玉东于2007年9月4日预付给王忠全购买铁精粉款80万元。2007年9月2
5日,王玉东又支付购买铁精粉款100万元,此款经王忠全存入王克斌的银行卡。在王忠全承包经营圣宝铁选厂期间,王玉东共拉走铁精粉1507.76吨,按双方约定的铁精粉价格并计算相应税款,王玉东预付的180万元货款尚余460912.60元,合铁精粉569.03吨(按810元/吨计算)。2007年9月末,王忠全与王克斌发生纠纷,王忠全离开铁选厂,王玉东准备提走余下铁精粉时被王克斌阻止。2007年11月2
3日,王玉东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选厂与王忠全继续履行合同(给付600吨铁粉或相应价款)、承担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北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王忠全作为铁选厂已取得生产经营权的生产经营者,其以铁选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予确认。原告王玉东经第三人与铁选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被告铁选厂不能因其本身经营出现问题而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为此原告王玉东要求被告圣宝铁选厂给付569.03吨铁精粉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玉东依“购货协议书”第六条要求被告圣宝铁选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在损失计算上,原告王玉东提出自2007年9月2
6日始至铁精粉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月利率按10.71‰计算,被告圣宝铁选厂及第三人王忠全均予以认同,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玉东要求第三人王忠全与被告圣宝铁选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购货协议书”的双方为王玉东及圣宝铁选厂,又因王忠全现已不能有效经营管理圣宝铁选厂,给付铁精粉的义务已不能由其个人实现,为此王玉东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圣宝铁选厂给付原告王玉东铁精粉569.03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圣宝铁选厂赔偿原告王玉东损失,损失按未兑付的铁精粉价款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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