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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斌与王玉东、王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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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元,自2007年9月26日始至569.03吨铁精粉给付王玉东之日止,按月利率10.71‰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玉东要求第三人王忠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圣宝铁选厂不服该判决,遂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朝中民三合终字7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北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圣宝铁选厂与第三人王忠全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对以圣宝铁选厂名义的对外生产经营活动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王玉东、第三人王忠全签订的购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玉东主张给付可得利益款按照铁粉每吨1200元价格计算,第三人王忠全认可,被告圣宝铁选厂称不了解市场行情,但未否认,该院应予支持;原告王玉东主张利息以每万元350元月利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自
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原审诉讼时间2007年11月2
6日起计算;圣宝铁选厂为王克斌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为王克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克斌向原告王玉东返还购买铁粉款460912.60元;二、被告王克斌向原告王玉东支付569.03吨铁粉可得利益款,每吨价格以1200元与810元差价计算;三、被告王克斌向原告王玉东支付货款460912.60元的利息(以每万元月利350元计算,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四、第三人王忠全承担连带责任。
王克斌上诉称,可得利益按照1,200元与810元之间得差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货款每万元按照月350元计算利息没有法律根据;铁选厂已经承包给王忠全,承包期间一切债务由王忠全承担。铁选厂没有收到货款,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都应由王忠全承担。被上诉人王玉东、原审第三人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4年10月19日,由王克斌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北票市圣宝铁选厂,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2007年8月9日,王克斌与王忠全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忠全承包经营铁选厂,承包期五年,王忠全除需在合同生效当日交付王克斌300万元定金外,另需按期交付数额不等的承包金。2007年9月10日,王忠全代表铁选厂与王玉东签订购货协议书。协议书落款为:“甲方北票市圣宝铁选厂(代理人)王忠全,注明,因铁矿变更一事,暂无公章,由矿方代表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王玉东支付货款180万元,共拉走铁精粉1507.76吨,2007年9月末,王忠全与王克斌发生纠纷,王忠全离开铁选厂,王玉东准备提走余下铁精粉时被王克斌阻止。
另查明,王玉东主张当时铁精粉出卖价格为每吨1300元,并提供了四份北票市东云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富源兴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得购销合同进行佐证。王忠全辩称当时得市场价格只有每吨1,200元,王克斌称对当时得市场价格不清楚,但未提出反驳意见。为此,王玉东同意按照每吨1,200元计算差价追偿可得利益。
还查明,案外人马世清与王忠全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铁选厂产生得一切诉讼,马世清一律不参加,债权债务军由王忠全承担。王玉东同意不向案外人马世清主张权利,不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玉东与圣宝铁选厂之间签订的《购货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克斌与第三人王忠全因纠纷发生争议,单方终止购货协议,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经查明,按照《购货协议书》约定,尚欠王玉东460,912.60元货款的铁精粉未能支付,此款应返还给王玉东。
关于本案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判按照1200元/吨与800元/吨之间的差价进行计算,王克斌对此提出异议。在审理本案期间,王玉东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时铁精粉的市场价格是1,300元左右,第三人王忠全认可1,200元的市场价格,王克斌提出不了解市场行情,但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货协议书》约定:如有违约现象,违约一方应向对方补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1,200元/吨与800元/吨之间的差价进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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