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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与盘锦市公路管理处、辽宁省盘锦监狱、辽河石油勘探局、盘山县公路管理段、盘锦市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振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为被告盘锦公路管理处所辖的省级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八条和《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省级公路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的规定,并结合盘锦市公路管理处盘公字(2006)15号文件中授权被告盘山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管理公路区域的事实,认定该路段的修建、养护和管理者为被告盘锦市公路管理处。被告盘锦市公路管理处在拓建公路时,在遇有桥涵的情况下,未按照国家交通部《公路桥梁设计规范》第1.4.1条“各级公路上的明涵和一、二、三、四级公路上跨越小于八米的单孔小桥的桥面宽度,应与路基同宽”的规定进行施工。道路建成后,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所有的过水闸门闸体凸入公路,占用有效路面1.2米,同时未在闸体上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造成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严重地威胁着过往车辆的安全,导致了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系水闸的所有人,在其闸门处的道路括宽后,应当知道该闸门给该路段的交通安全留有隐患,在长达五年的期间内,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履行构筑物所有人应尽的义务,放任了事故的发生,故盘锦市公路管理处和辽宁省盘锦监狱应该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赔偿。原告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路边固定物相撞,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盘山县公路管理段与另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盘山县公路管理段未被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盘锦市公路管理处授权对原告发生事故的公路路段进行管理和养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系事故发生路段道路拓宽的建设单位及该路段的管理、养护人,应当由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盘锦市公路管理处也未提供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系该段道路的拓宽建设单位及该路段的管理、养护人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盘锦市交通局与另四被告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被告盘锦市交通局系盘锦市行政区域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对本区域内的相关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指导工作,非公路的实际建设人和公路维护人,且被告盘锦市公路管理处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盘锦市公路管理处给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85,731元的50%,即142,865.50元,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给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85,731元的20%,即57,146.20元。由吴振东自负其经济损失的30%,即85,719.30元,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盘山县公路管理段、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被告盘锦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盘锦市公路管理处、辽宁省盘锦监狱不服一审判决,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盘锦市公路管理处上诉称:吴振东酒后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案涉路段为辽河油田专用公路,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负有对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应按照2005年标准计算。
辽宁省盘锦监狱上诉称:我单位的水闸是1956年修建的,原来水闸并未占用有效路面,水闸是随着公路逐渐拓宽而凸入路面的,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经济损失的数额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2,360.50元,其中吴振东的死亡赔偿金160,160元(800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5,615.50元(吴振东的母亲宋玉范63岁,6,543元×17年÷2人)、丧葬费5,955元、验尸费630元。
二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道路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是吴振东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存在重大过失。盘锦市公路管理处作为道路主管部门,无论是在道路设计施工中,还是在日常管理养护过程中,都应当注意到水闸构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而予以排除,由于没有及时排除该隐患而发生交通事故,殆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对由此隐患造成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吴振东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注意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两个原因,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辽宁省盘锦监狱虽然是水闸的所有人,但由于水闸是随着公路逐渐拓宽而凸入路面的,水闸对于新修建的公路属于既有物而不是构筑物,并不能因其所有而有注意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义务,原审认为辽宁省盘锦监狱没有履行构筑物所有人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应予改判。原审被告盘山县公路管理段、辽河油田勘探局和盘锦市交通局,都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养护人,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不能对吴振东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的损害赔偿数额是根据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事故赔偿标准即2005年标准计算,二审对此应予更正。判决如下:一、维持盘山县人民法院(2006)盘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盘山县公路管理段、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被告盘锦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06)盘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盘锦市公路管理处给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85,731元的50%,即142,865.50元,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给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85,731元的20%,即57,146.20元。由吴振东自负其经济损失的30%,即85,719.30元,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三、上诉人盘锦市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2,360.50元的50%,即111,180.25元。被上诉人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自负5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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