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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与盘锦市公路管理处、辽宁省盘锦监狱、辽河石油勘探局、盘山县公路管理段、盘锦市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3)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及盘锦市公路管理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人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申请人马殊杰的丈夫吴振东承担50%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振东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其是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吴振东虽有一定违法行为(如无证驾驶),但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这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照片和我国公路设计规范相关规定为证。2、被申请人盘锦新生监狱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盘锦新生监狱是占路水闸的所有人,在路基加宽后,水闸已经占据有效路面1.2米,明知对交通安全有影响,但在长达五年时间内,既未向建设方主张权利,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履行构筑物所有人应尽的义务,放任了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是完全正确的。3、二审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采用的标准是错误的。辽宁省公布的200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按照2005年的统计数字确定,即交通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二审判决却采用了200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这是2004年的统计标准。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正确的。
盘锦市公路管理处申请再审称:1、事故当事人吴振东具有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2、案涉路段为辽河油田专用公路,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负有对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申请人盘锦监狱为过水闸的所有权人,在其闸门处的道路拓宽后,其应当知道该闸门给该路段的交通安全留有隐患,由于其疏于管理和防范,致使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4、申请人盘锦市公路管理处不是涉案路段的实际管理(养护)人和过水闸的所有权人,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项之规定应予再审。
辽宁省盘锦监狱辩称:
我单位的水闸是1956年修建的,原来水闸并未占用有效路面,由于水闸是随着公路逐渐拓宽而凸入路面的,水闸对于新修建的公路属于既有物而不是构筑物,并不能因其所有而有注意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辽河石油勘探局辩称: 该路段属于辽宁省二级公路,应由盘锦市公路管理处对该路段的进行管理和养护,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盘山县公路管理段、盘锦市交通局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依照辽宁省2006年度公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4,092.50元,其中吴振东的死亡赔偿金182,160元(910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62,636.50元(吴振东的母亲宋玉范63岁,7,369元×17年÷2人)、丧葬费8,666元、验尸费630元。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提出吴振东承担50%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吴振东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道路上的不应该存在固定物相撞,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申请再审人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提出被申请人盘锦监狱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辽宁省盘锦监狱作为水闸的所有人,在道路扩建后,过水闸门闸体凸入公路长达五年的期间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履行所有人应尽的义务,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关于申请再审人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提出二审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采用的标准错误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具体应适用辽宁省2006年度公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关于盘锦市公路管理处提出事故当事人吴振东具有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的问题。盘锦市公路管理处作为道路主管部门,无论是在道路设计施工中,还是在日常管理养护过程中,都应当注意到水闸构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而予以排除,由于没有及时排除该隐患而发生交通事故,殆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对由此隐患造成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二审认定盘锦市公路管理处承担50%法律责任没有不当。
关于盘锦市公路管理处提出案涉路段为辽河油田专用公路,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负有对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该路段属于辽宁省二级公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路段为辽河油田专属公路,故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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