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与盘锦市公路管理处、辽宁省盘锦监狱、辽河石油勘探局、盘山县公路管理段、盘锦市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4)
一、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盘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06)盘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06)盘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盘锦市公路管理处给付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人身损害赔偿款254,092.50元的50%,即127,046.25元,辽宁省盘锦监狱给付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人身损害赔偿款254,092.50元的20%,即50,818.50元。由吴振东自负其经济损失的30%,即76,227.75元,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盘锦市公路管理处承担9,780元,辽宁省盘锦监狱承担5,868元,
马殊杰、宋玉范、吴家盛承担3,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熙 成
审 判 员 张 云 涌
代理审判员 徐 金 武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显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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