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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蕊与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蕊,女,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秀春,系杨蕊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春华,系杨蕊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住所地:葫芦岛市兴城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蕊与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简称体育中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兴泉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杨蕊、体育中心均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葫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8日,杨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9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蕊的法定代理人杨秀春、王春华,被申请人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蕊诉称,2004年11月29日就读体育中心学校。2007年9月开学不久,学校训练处杨处长和金教练将预科班女寝室二楼走廊门钥匙交给她,并负责女寝室各项管理工作。2007年9月15日晚,一名同学找她要求开走廊门,她没开,该同学吵得很厉害被管理寝室老师批评后,该同学将一楼走廊门玻璃打碎后手部受伤,老师将该同学送至医院治疗。事发之后,管理寝室老师打电话让她打扫一下破碎玻璃和血迹。由于她将钥匙交给受伤同学,于是十分着急拿回钥匙进行打扫,情急之下让209室同学帮忙用柔道腰带将她从209室阳台顺下,导致她摔伤。她是一名未成年学生,出于对学校交给管理工作负责任,对于突发事件难以把握导致受伤。作为学校方让未成年学生管理寝室工作,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情发生后她在住院治疗期间,校方单方面对未成年她劝其退学。学校没有派人探望她,处理此事的态度冷漠。对此,她的父母无法接受。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学校赔偿医疗费5600元、误学费1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等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金56580元、评残费及邮递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体育中心辩称,1、杨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学校训练处从未让杨蕊负责女生寝各项管理工作也未将女寝走廊门钥匙交给杨蕊看管。杨蕊的同学证实杨蕊爬楼的原因是想看受伤的同学刘洁,不存在急于取回钥匙才爬楼摔伤的情形。2、杨蕊违反学校纪律自己爬楼摔下受伤,其大部分责任在于本人,协助杨蕊爬楼的同学李医营、陈洋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杨蕊属于限制性行为能力人,其在爬楼梯摔伤时已近16周岁,对于爬楼的危险性应该是能够认知的。杨蕊在宿舍门已锁的晚间擅自爬楼造成摔伤,过错完全在于本人及协助其爬楼的同学。对于杨蕊请求的赔偿数额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数额。对于精神损害合并在伤残赔偿金内。对交通费、护理费等应凭票据以必然发生的损失证明。对杨蕊主张的误学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杨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蕊系体育中心学生。于2004年入学,体育训练项目为竞走。杨蕊在校协助学校教师负责管理女寝室工作。2007年9月15日晚从209室阳台下楼过程中摔伤,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双桡骨远端骨折。在解放军三一三医院住院15天,二级护理。杨蕊起诉后该院申请对杨蕊的身体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左臂九级残、右臂十级残;杨蕊为阜新市非农业户口,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经学校劝说退学,用学校所退学费偿还金教练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学校为学生杨蕊投保了人身保险。确认杨蕊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及标准,医疗费5781.9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300元(15天×20元×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1人)、伤残赔偿金其中九级42920元(12300元×20年×20%)、十级14760元(12300元×20年×10%)的百分之六十,计57,680.00元,鉴定费880元、邮寄费40元、交通费950元、食宿费750元,合计66,60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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