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蕊与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
该判决认为:体育中心作为教育机构未能正确履行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学生杨蕊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同时安排未成年学生杨蕊负责寝室管理事务亦存在不当。因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由体育中心承担次要责任,为百分之三十民事赔偿责任;杨蕊对自己的行为主观上应当认知或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杨蕊及其实施帮助的两个同学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损害事实的出现起主要作用,由杨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杨蕊在健康权纠纷中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及安排未成年学生管理寝室工作存在过错起诉主张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法律依据,对杨蕊、体育中心关于该侵权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杨蕊、体育中心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杨蕊、体育中心双方在法院释名后均未主张追加与杨蕊损害发生有关李医营、陈洋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尊重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意识,同时杨蕊法定代理人表示即使该两名同学应承担责任,杨蕊不予要求。对此法院不予干涉;杨蕊虽然为未成年人,但该年龄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对此损害后果的产生是直接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力。因此,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体育中心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杨蕊、李医营、陈洋在校期间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参照《学生损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十)项的相关规定,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杨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二人计算,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参照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支持一人为每日20元;关于交通、食宿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蕊要求伤残补助金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杨蕊要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不予支持;关于杨蕊在校保险理赔的相关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体育中心赔偿杨蕊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66,606.9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9,982.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杨蕊承担350元,体育中心负担150元。
杨蕊上诉称,
其是管理女寝室工作受伤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对其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明显过低,应按辽宁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其受伤不仅是身体上的伤痛,精神上也收到了伤害,学校应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体育中心答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对杨蕊的摔伤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
体育中心上诉称,学校从未让杨蕊管理寝室工作,且杨蕊在摔伤时已年近十六周岁,对于爬楼的危险性应该能够认知,其爬楼摔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杨蕊答辩称,学校安排未成年学生管理寝室工作,在宿舍管理上亦有过错,应对其的摔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
该判决认为,关于体育中心与杨蕊责任划分,体育中心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杨蕊所在之三层宿舍楼仅有一名教师负责寝务工作,在发生一名学生受伤事故后该宿舍楼实际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体育中心管理上存在疏漏之处;事发之时,杨蕊年近十六周岁,应对其爬楼行为的危险性充分预见和认知,但仍实施危险行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过错及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鉴于杨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体育中心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杨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杨蕊虽提供了其母亲王春华在沈阳市和平区再就业劳务中心汪姐家政劳务分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在杨蕊摔伤之时,该合同已期限届满,在未能提供续签合同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一份“一头牛”清真馅饼店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王春华当时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故一审按本地标准以20元一天计算较为合理。对杨蕊要求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杨蕊身受两处伤残,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在较高伤残等级即九级之上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体育中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