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蕊与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3)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杨蕊与体育中心各自承担500元。
杨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所说其是协助老师工作及认定此次事故应由其承担70%责任的认定错误,因其完全是在从事女宿舍楼的管理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而非本人意愿所发生。故应由被申请人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体育中心答辩称,杨蕊对爬楼的危险性是能够认知的,学校尽到了可能限度内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故承担30%责任是公平的,寝室有佟新老师负责管理,学校并未给杨蕊管理寝室的权利,即使杨蕊从事了管理寝室工作,也与其摔伤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杨蕊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体育中心系教学机构,杨蕊被学校招录为本校学生,学习项目是竞走,且杨蕊在校学习期间参加学校寄宿管理,体育中心负有对在校期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杨蕊在2007年9月份开学后协助校方管理女寝室二楼走廊门的管理工作。事发时杨蕊是一名未成年学生,且在校期间发生摔伤事故,校方在仅有一名教师管理寝室工作时发生另一学生自伤事件后,管理寝室的教师帮助该学生处理伤情,但是忽略其他在寝室大部分学生管理、保护责任,且没有及时派驻其他教师管理寝室,照顾力明显不周,体育中心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杨蕊事发时虽属于未成年,但对于爬楼梯明显存在危险行为应该有一定认知、判断能力,鉴于杨蕊从事协助校方管理寝室工作,但在造成自身摔伤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其法定代理人应自行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关于体育中心称没有让杨蕊从事寝室管理工作,其摔伤原因是由于杨蕊自身的原因引起的结果,从本案证据看有证据证明校方没有让杨蕊管理寝室的说法难以成立,校方辩解无力,不予支持。关于杨蕊称自己是未成年人,校方让其履行管理寝室工作,发生摔伤事故完全是校方责任,校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节,因杨蕊事发时年满十六周岁,对于危险行为能够认知和判断出来,杨蕊确没有采取合理正常方式下楼,况且杨蕊称校方告知其清扫碎玻璃及地面上血迹的行为与杨蕊自身采取爬楼梯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导致摔伤结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杨蕊主张校方负有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核损害事实发生后产生医疗费及各项费用经济损失66.606.90元正确,但在划分体育中心与杨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关系即主、次责任方面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2008)兴泉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赔偿杨蕊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66,606.9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46624.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杨蕊承担150元,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承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杨蕊承担300元,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维良
代 理 审 判 员 朱洪源
代 理 审 判 员 张颂秋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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