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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本院再审过程中,向阳化工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判定不准。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的民事纠纷而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向阳化工厂不应当承担担保证责任。理由:(1)(2008)营边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和(2008)营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证明工行营口分行与交电公司签订的六份《银行承兑协议》,系李光春为实施票据诈骗犯罪达到骗取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骗取向阳化工厂的担保,使向阳化工厂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的六份《银行承兑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向阳化工厂不承担保证责任。(2)李光春利用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继续骗取贷款偿还其票据诈骗犯罪形成的即将到期承兑汇票的欠款,从而达到掩盖票据诈骗犯罪的非法目的。2002年2月6日至5月6日期间李光春利用票据诈骗手段申请的工行营口分行开具的为期6个月的12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将于2002年8月5日至10月22日到期。因无力偿还,李光春以交电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8月2日至2003年3月25日期间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1330万元,该六份《借款合同》是李光春利用借款合同的合法形式取得贷款用以掩盖其诈骗犯罪,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担保合同》也无效,向阳化工厂不应承担《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六份借款合同中,2002年8月2日通过向阳化工厂担保贷款105万元及2003年3月25日的150万元,合计255万元。105万元(借款合同写明用途是购买家电)在签订合同当天,工行营口分行将该笔借款划到交电公司的存款帐户并用特种转账凭证又将该款转到交电公司的承兑账户,加上交电公司单位帐面自有资金45万元,偿还了2002年8月5日到期的承兑汇票。交电公司并未使用此款购买家电。从而说明交代公司与工行营口分行在办理此笔借款时就已经串通并达成了共识,故意欺诈向阳化工厂,以购买彩电的名义骗取担保。2003年3月23日向阳化工厂担保贷款150万元,交电公司实际偿还了其办理前期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而不是借款用途中注明的偿还原欠款。综上,工行营口分行与交电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采取欺诈手段使向阳化工厂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向阳化工厂不承担担保责任。
工行营口分行答辩称,(1)向阳化工厂所提交三份刑事判决书证明,交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春在办理承兑汇票时骗取其担保,然后又用贷款偿还承兑汇票所欠的款项,致使其承担255万元的担保责任,李光春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给李光春定罪依据是法院判令向阳化工厂承担255万元的民事判决书。也就是刑事判决书是在认定原审民事判决书有效、向阳化工厂承担255万元担保责任前提下才判李光春诈骗犯罪成立。如向阳化工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就不会认定李光春犯有诈骗罪。(2)向阳化工厂所提交三份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借款合同案毫无关联。首先从内容上看,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依据申请,在申请人提供30%保证金且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向指定受益人出具的远期(最长六个月)可转让银行支票。申请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必须偿还。若未偿还,保证金以外的部分转为借款,同时开始计算利息。而借款合同则不需要借款人提供保证金,只要求提供担保,借款一经划至借款人账户即产生利息。因此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银行融资业务。其次,从时间看,承兑汇票在先,借款合同在后,二者不是同时发生。就算李光春在代表交电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时骗取工行营口分行和向阳化工厂,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却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即使交电公司用贷款偿还了承兑汇票所发生的借款,也不能认定借款合同与承兑汇票合二为一而无效。(3)借款合同中的150万元的借款是借新还旧,并不是偿还承兑汇票的利息。对150万元向阳化工厂在一审中已自认该笔借款担保事实。且再审庭审时工行营口分行出具“旧贷”材料原件,15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明确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其借款合同注明偿还的借款就是2001年交电公司借款到期未归还改为展期的150万元,这足以证明150万元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借新还旧用途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是偿还承兑汇票的利息。(4)向阳化工厂一直为交电公司贷款和申请承兑汇票提供担保责任,无论是本次用借款偿还前期的借款,还是偿还承兑汇票所发生借款,均未增加向阳化工厂的担保负担。(5)向阳化工厂并未提交有关借款合同无效或担保合同无效的证据材料,虽然其庭审中提供三份李光春的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所认定的只是李光春在申请承兑汇票时提供了虚假的合同、公章骗取12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未对借款合同有所涉及。
交电公司、服装公司均未予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
因向阳化工厂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又因本案诉讼主体亦发生变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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