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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唐玉红与徐国华欠款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喜,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玉红,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徐国华,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君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喜、唐玉红与徐国华欠款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1日作出(2006)开民合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王喜、唐玉红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2008年9月9日,王喜、唐玉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60号民事判决。王喜、唐玉红仍不服,于2009年
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
辽立三民再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喜、唐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申请人徐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君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合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认为,徐国华将177万元汇入王喜帐户,则王喜有义务说明此177万元的用途及去向。对王喜称7万元交给王鸿用于公司的意见,现无证据认定,此7万元王喜应予返还。关于170万元的性质,王喜称属于蔡逸栋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同样无法认定,王喜也应予以返还,唐玉红作为王喜的妻子,理应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的焦点问题及焦点人物均为案外人王鸿与蔡逸栋,尤其是蔡逸栋。王喜提供的能够说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均为其与蔡逸栋间的书信、邮件往来,由于徐国华不认可,而王喜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些材料与本案的关联,则相关的败诉责任只能由王喜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喜、唐玉红共同向徐国华返还177万元。案件受理费18,86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0,380.00元,由王喜、唐玉红共同承担。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国华因业务需要将177万元汇入王喜帐户,王喜、唐玉红有义务说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和去向,王喜、唐玉红支配该笔款项应得到徐国华许可和认同,因王喜、唐玉红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合理用途和去向,应视为拖欠行为。徐国华要求王喜、唐玉红予以返还,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予以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王喜、唐玉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0.00元,由王喜、唐玉红负担。
大连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60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徐国华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交了两份直接证据,一是户名为王喜的凭密支取的活期存款存折,二是其向王喜开具的金额为170万元的现金支票。关于第一份证据,王喜对其中的2万元认可收到,但辩称该2万元已用于支付天舜公司零散工程款,由于王喜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徐国华要求王喜偿还该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余的5万元存款,鉴于徐国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其存入王喜帐户中,王喜本人又不予认可,故其要求王喜偿还该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第二份证据,王喜认可其收到了徐国华170万元,但否认该款项系徐国华为支付天舜公司外欠工程款而支付,称该170万元系徐国华向其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为此,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蔡逸栋、王淑兰以及徐国华签订的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交税证明等证据,但从前述所有证据中,均未体现其所述200万元股权转让费用事实的存在,虽然其以徐国华之前向其给付的30万元股权转让款证明之间差额170万元的存在,但徐国华所述代其母王淑兰向王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与卷中证据(王淑兰与王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王淑兰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并不矛盾,因而王喜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其所提交的网上邮件首先不能排他性地确定必为案外人蔡逸栋所发、徐国华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其次邮件内容所体现出来的是其与蔡逸栋之间的纠纷,而本案款项系徐国华所付;再次,其在与王淑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王喜与王淑兰、徐国华及蔡逸栋先生间关于科技公司、维泰粉体公司及天舜公司的所有与利益、股份有关的约定、承诺、协议、备忘等全部废止。故在这些已废止的协议中关于蔡逸栋对徐国华的授权不能当然地延续至本案中以致认定徐国华的行为系代表蔡逸栋,故王喜关于170万元系徐国华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无法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徐国华举证证明其将170万元款项交付王喜而王喜也承认收到该款项后,举证责任即转移至王喜一方,其必须举证证明其所收款项系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否则其占用该款项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王喜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徐国华要求王喜及唐玉红返还该17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国华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原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支持,鉴于徐国华并未提出异议并上诉,亦不予考虑。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调整。故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合初字第305号和该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王喜、唐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从徐国华处所取得的款项人民币172万元。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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