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唐玉红与徐国华欠款纠纷一案(2)
三、驳回徐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6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0.00元,合计39,240.00元,由王喜、唐玉红承担38,170.00元,徐国华承担107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喜、唐玉红申请再审称:1、事实上案涉177万元是被申请人将三笔不相干的款项凑成的:170万一笔、2万一笔、5万一笔。三笔款项没有一笔是被申请人主张的所谓申请人应当返还的欠款。2、两级法院违反举证规则将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证明涉案款项用途是借款或付工程款)错误认定为由其承担,即认定其不能证明177万元的款项用途和去向就视为拖欠,这是造成177万元欠款基本事实错误认定的直接因素。
被申请人徐国华答辩意见: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是:1、王喜认为原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有误,是错误的。在三次庭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王喜作为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期间,一直由其将款项打到王喜的帐户上,由王喜来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包括说明、收据凭证等。前述事实是一个习惯做法。王喜应该举证说明为什么把170万元转给唐玉红,这个举证责任分配正确。2、王喜在几次庭审中一直强调他在三个公司都有股份,但却从未说明200万元是怎样形成的,根据协议来看,实际上股份转让金三个公司加起来40万,从而排除了170万元是股权转让金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和(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合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代理审判员 张颂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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