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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才与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才,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永艳,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王国才妻子。
委托代理人:朱红,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中山大街二段3号。
法定代表人:丁启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江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王国才与被申请人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天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2007)朝民羊合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王国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朝中民三合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王国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6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朝中民合再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国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国才的委托代理人朱永艳、朱红、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天诚公司)诉称,其单位在承建朝阳市商业城家禽屠宰产业化项目工程期间,与案外人杨玉军签订电器分项工程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杨玉军独立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劳动成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玉军雇佣王国才为其从事劳务活动。2007年5月23日,王国才在从事雇佣合同过程中受伤,遂向朝阳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07年9月17日,该仲裁确认王国才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王国才仅与杨玉军存在雇佣关系,其单位从来没有聘用过王国才,也未向王国才支付劳动报酬,王国才亦不受其单位管理及约束,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朝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裁决,并确认其单位与王国才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国才辩称,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其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朝阳市劳动仲裁院认定结果正确,要求驳回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朝阳县人民法院(2007)朝民羊合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朝阳市商业城家禽屠宰产业化项目工程,林凤春担任项目经理。2006年7月12日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林春凤与案外人杨玉军签订承揽合同,由杨玉军承揽朝阳市商业城家禽屠宰产业化项目肉鹅肉鸡加工车间、冷库的电气分项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杨玉军雇佣王国才等人进行施工。2007年5月23日,王国才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9月17日,朝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朝劳裁字(2007)36号仲裁书,裁决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王国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判决认为,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杨玉军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以及王国才系案外人杨玉军雇佣的工作人员之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作为定作人的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为承揽人(即案外人杨玉军)提供劳务的王国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王国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国才负担。
王国才上诉称,案外人杨玉军没有取得任何承包施工的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王国才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王国才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王国才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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