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粮发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与解德会、代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该判决认为,解德会与粮发公司买卖玉米事实成立,既然开具了货物交接单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凭货物交接单进行结算,将粮款如数付给卖粮人,而粮发公司对持有结算凭据的粮主不予结算,却将款付予中间商,致使粮主不能得到卖粮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志忠应在货物交接后与货主结算,并收回货物交接单,而代志忠在玉米没有检斤入库的情况下,将80,000.00元付给了王正军,违背常理。故解德会凭货物交接单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代志忠收到粮发公司付出的粮款,未凭据结算,应承担给付责任。粮发公司由于在收购结算环节存在瑕疵,对货主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代志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解德会粮款人民币84076.20元。二、粮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3元由代志忠负担,粮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代志忠、粮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代志忠上诉称:解德会与王正军是合伙关系,其向王正军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委托人解德会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粮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交接单仅是粮食进行交接的凭证,并非买卖合同,更不是结算凭证,一审法院凭交接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应当再次给付。
被上诉人解德会答辩称:其通过代志忠的联系,将粮食卖给粮发公司,从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粮发公司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是造成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得到货款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判决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上诉人解德会将其所有的玉米交付上诉人粮发公司,粮发公司开出货物交接单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解德会依据粮发公司出具的粮食接收凭证,要求粮发公司结算货款的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代志忠在解德会所售玉米等待检斤、入库、结付货款的时候,先行给付王正军80000元钱,不能视为己将粮款给付粮主,其受骗结果不应由被上诉人解德会承担。上诉人代志忠关于解德会与王正军是合伙关系,其向王正军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向解德会付款的一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粮发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瑕疵,其应对玉米出卖人解德会不能得到货款承担相应责任。其辩称与解德会没有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代志忠负担,上诉人葫芦岛市粮发储运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申请再审人粮发公司再审诉称,1、公司与被申请人解德会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公司只是针对专门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供货商代志忠有供销关系。3、解德会持有货物交接单,并非公司与代志忠的结算凭证,公司凭电子磅单结算。4、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解德会答辩称,粮发公司将其送至的71.86吨玉米进行了检斤检质后全部接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84076.20元代志忠并没有凭货物交接单领取,粮发公司“认人不认单”是造成其不能得到货款原因。代志忠称其向王正军支付了8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粮发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代志忠答辩称,其与王正军达成口头买卖玉米的协议,并由王正军亲自将玉米送至锦州港,其接收玉米后,支付王正军80000元货款(王正军写收条一张)。王士权(王正军哥哥)证实解德会与王正军曾合伙做生意,王正军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解德会凭过秤凭证到粮发公司结算货款是有与王正军合谋骗取我钱财,根本不欠解德会玉米款。本案应撤销判决,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待王正军归案后再审理民事案件。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再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粮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解德会、代志忠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粮发公司与解德会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
解德会作为出卖人将玉米卖予粮发公司,且持有粮发公司开具的接受标的物的货物交接单,该货物交接单应视为双方买卖关系已经实际履行,解德会凭粮发公司出具的粮食接受凭证要求粮发公司结算货款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代志忠称解德会与王正军之间有合伙关系,其已经将粮款结算给解德会的合伙人一节,因代志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代志忠先行将粮款8万元支付王正军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将粮款给付解德会。关于粮发公司称已经将粮款结算中间商代志忠,解德会持有货物交接单并非是结算粮款凭证,电子磅单是结算凭证一节,因解德会持有的货物交接单的真实性,粮发公司并不否认,且货物交接单是五联单,其中出门证及货主两张货物交接单解德会持有,该货物交接单记载交货时间、品名、司机名称为代志忠等内容,足以证明粮发公司应凭持有货物交接单与货主进行结算,以电子磅单为结算凭证说法粮发公司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粮发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