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宝与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山支行、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李玉宝,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宏姝,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请再审人):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王石镇长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义,董事长。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火车站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玉锁(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安,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宝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山支行(简称商行千山支行)、被上诉人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王石畜牧公司)、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简称金盾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石畜牧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鞍审民监字第13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年2月7日王石畜牧公司又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4日作出(2007)鞍审民监字第3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王石畜牧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905号民事裁定,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鞍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李玉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商行千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姝、被上诉人王石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义、原审被告金盾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行千山支行于2004年11月1日起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金盾加油站于1999年2月8日在该行借款80万元,期限至2000年2月7日,借款由李玉宝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金盾加油站拒不偿还。请求判令金盾加油站偿还该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盾加油站辩称,该贷款实为银行按市某领导指示为王石畜牧公司负责人张久仁的贷款,因不能直接为海城单位贷款,以其站的名义贷款,全部贷款由张久仁分两次取走。另外,1999年7月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变更贷款抵押物,全部由王石畜牧公司房产及土地抵押,银行是清楚的,应该张久仁及其公司为第三人,与该站无关。
李玉宝辩称,此案实为商行千山支行按照市某领导指示为王石畜牧公司张久仁贷款,银行和张久仁操作以金盾加油站名义从商行千山支行贷款80万元,用于养猪、养鸡。1999年7月10日王石畜牧公司与金盾加油站签订抵押贷款协议约定:本息由王石畜牧公司偿还,贷款与金盾加油站无关,王石畜牧公司用房产、土地作为抵押物,如不能按银行约定时间还款,用海国用(99)字第0183号、0184号19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两宗土地上所有房屋由银行收回还贷款。抵押土地合同、房屋证照等手续都由王石畜牧公司张久仁一手办的,80万元贷款由张久仁两次取走。此贷款一开始就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鞍山市城市合作银行行长韩树园指示商行千山支行协助市行给王石畜牧公司张久仁贷款,应将王石畜牧公司列本案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贷款收不回来,其责任应由银行和实际贷款人王石畜牧公司承担,与金盾加油站无关。
2004年12月6日,王石畜牧公司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其单位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王石畜牧公司答辩称,1998年,当时为了更好发展其公司,加快一期工程年出栏5万头商品猪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因其公司资金不足,由其公司负责人张久仁找到鞍山市委、市政府、银行等帮助贷款,在筹办贷款过程中,由于海城、鞍山因异地不能贷款的规定。由王石畜牧公司与金盾加油站达成抵押贷款协议书。以加油站的名义为王石畜牧公司贷款。于1998年年末,从商行千山支行贷款80万元,1999年2月8日、12日王石畜牧公司分别取10万元和60万元。此款全部用在王石畜牧公司养猪、养鸡上。故银行的款应由其公司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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