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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宝与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山支行、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1998年末,第三人王石畜牧公司负责人张久仁因发展养殖业,急需资金,找到鞍山市有关部门帮助贷款,因银行对异地贷款有相应限制,王石畜牧公司未在鞍山市注册,经有关方面协调,商定由金盾加油站与商行千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交给王石畜牧公司使用。1999年2月8日,商行千山支行与金盾加油站签订借款合同,贷款80万元,利率为6.39‰,借款期限至2000年2月7日止。同日,李玉宝与商行千山支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李玉宝提供抵押物对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商行千山支行还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商行千山支行将80万元贷款转入金盾加油站帐户,金盾加油站将贷款交给了实际用资人王石畜牧公司。后因市场、技术等原因,王石畜牧公司经营亏损,未能将贷款归还。2003年7月21日,商行千山支行向金盾加油站、李玉宝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金盾加油站未还款。2004年12月王石畜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案件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第三人王石畜牧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商行千山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金盾加油站对上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李玉宝以抵押财产承担相应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2,640.00元由第三人王石畜牧公司负担。
王石畜牧公司再审称,其公司从未向商行千山支行借款,也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张久仁从未担任过其公司的负责人,并且李玉库不是其单位人员,其公司也从未委托李玉库代理过原审案件,李玉库代替其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是非法、无效的,调解书内容侵犯其公司的权利。
商行千山支行再审答辩称,原调解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王石畜牧公司再审申请,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鞍山市国融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金盾加油站及李玉宝再审答辩称,原调解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王石畜牧公司再审申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1999年2月8日商行千山支行与金盾加油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利率6.39‰,借款期限至2000年2月7日止。同日,李玉宝与商行千山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玉宝用抵押物对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商行千山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金盾加油站及李玉宝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故商行千山支行要求金盾加油站及李玉宝还款。
该判决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商行千山支行主张与金盾加油站、李玉宝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并提供了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及将80万元借款转入金盾加油站740201808992帐户等相关证据。而金盾加油站、李玉宝认为该借款已被王石畜牧公司张久仁取走,该笔借款应由王石畜牧公司偿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的成立。故商行千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金盾加油站偿还,李玉宝在原抵押物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故商行千山支行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王石畜牧公司提出其公司从未向商行千山支行借款,也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未委托李玉库代理原审案件,李玉库代替其公司签订调解是非法、无效的,调解书内容侵犯其公司权利的问题。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王石畜牧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和答辩状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再审期间经审查公章与其在工商档案备案的印鉴不符,王石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义对上述行为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李玉库亦在该院复查期间证实。上述行为和调解协议、送达证上公章都不是自己所为,其未参加调解,是李玉宝一手经办的与自己无关的事实,李玉宝亦承认李玉库证实的事实存在。另外,调解协议及送达证上加盖的公章是海城市王石畜牧总公司,不是海城市王石畜牧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调解协议没有王石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义的授权、签字认可。故(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不是王石畜牧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申请再审人王石畜牧公司提出主张有理,应予支持。金盾加油站与王石畜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纠纷,应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二、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山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李玉宝对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上述款项在原抵押物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640.00元由金盾加油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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