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宝与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山支行、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3)
李玉宝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向商行千山支行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王石畜牧公司,并且有从商行千山支行取得一份由王石畜牧公司出具《借据》:“今借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70万元,其余10万元扣利息。此款还款措施,用现有养殖厂猪、鸡卖掉后一次还清(约1999年12月30日前)如还不清,用现有养殖厂和拖拉机站土地、厂房抵押处理还清。借款人,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1999年2月10日(阴历12月27日)。”的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该事实。上诉人正是在王石畜牧公司出具了该份《借据》的前提下,才同意提供相关手续,以金盾加油站的名义向商行千山支行贷款的。该笔贷款全部被王石畜牧公司提走。故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王石畜牧公司。请求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初字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石畜牧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判决王石畜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商行千山支行答辩,1、再审的判决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2、1999年2月8日商业银行与金盾加油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该贷款8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与李玉宝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与抵押人李玉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王石畜牧公司答辩,其公司因发展要贷款2000万元,由其合伙人之一张久仁联系。在贷款过程中,李玉宝主动提出用他的名字给其公司办理。李玉宝没有将银行80万元贷款借给其单位,如果贷款真的借给其单位,其单位一定会有还款计划等凭证,其单位没有收到此笔贷款。
金盾加油站陈述意见,王石畜牧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其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玉宝与商行千山支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抵押人是李玉宝、于凤芹。
2003年7月21日商行千山支行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金盾加油站,保证人:李玉宝。二者均盖章及签字。
又查明,1999年2月8日,商行千山支行将80万元贷款转入帐户名称为金盾加油站、帐号为740201808992的帐户上。
1999年2月8日、12日金盾加油站以现金支票支出10万元和60万元。1999年3月5日,30日及4月13日金盾加油站分别以转帐支票向鞍山市千山审计事务所支出1300元,支付矿山民企东烧东兴铸造厂31,950.00元,支付辽宁省石油总公司鞍山石油公司23,759.00元。
再查明,王石畜牧公司于1998年1月6日成立,住所地,海城市王石镇长岭村,法定代表人刘洪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在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有印鉴式样公章是: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公司。2001年11月29日该单位被海城市工商行政局吊销营业执照。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241号卷宗第87页调解协议中第三人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调解时加盖公章是,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总公司。调解协议中各方诉讼参与人除王石畜牧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诉讼参与人签字外,原告商行千山支行、被告金盾加油站、李玉宝均在调解协议上作为诉讼参与人签字,金盾加油站同时加盖单位公章。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审民监字第30号卷宗副卷第3页法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玉库证实“其没有在王石畜牧公司工作过,也没有业务往来。没有授权委托和参加法院诉讼的事情。‘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这枚公章在李玉宝手保存的。李玉宝让其拿这枚公章到法院盖的”。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初再字第5号卷宗第173页法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玉宝证实“在2004年诉讼期间找不到刘洪义,我以王石畜牧公司的名义委托李玉库参加诉讼调解。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的王石畜牧公司的公章都是我替盖上去的。李玉库证实事实属实。”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鞍中法执实字第214号执行卷宗104页执行笔录,被调查人李玉宝证实抵押贷款协议中“李玉宝”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千山支行明细帐、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及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241号卷宗内的调解协议及(2007)鞍审民监字第30号卷宗、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初再字第5号卷宗内的调查笔录、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鞍中法执实字第214号执行卷宗104页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原再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