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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宝与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山支行、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金盾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4)
本院认为,商行千山支行与金盾加油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商行千山支行与李玉宝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且抵押物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李玉宝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时该房产共有人李玉宝妻子于凤芹也签字。抵押合同真实有效。

关于李玉宝称王石畜牧公司是贷款80万元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其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是伪造的问题,因李玉宝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并且李玉宝在商行千山支行发出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名。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241号卷宗内的调解协议中,李玉宝承认王石畜牧公司没有参与调解,王石畜牧公司的公章是保存在其处、并由其加盖,对李玉库的证言予以认可。同时该案件在原审庭审及案件执行过程中,李玉宝一直没有对抵押合同中
“李玉宝”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执行笔录证明了李玉宝承认抵押合同是其签名确认,李玉宝抵押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

关于王石畜牧公司辩称其没有同商行千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实际使用80万元贷款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三合初字第241号卷宗内的调解协议,其单位未委托任何自然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该调解协议上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一节,从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看,调解协议上加盖“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总公司”的公章与王石畜牧公司预留印鉴“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相符。原审审理期间王石畜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印鉴也不相符。证人李玉库证明,王石畜牧公司从没有委托其办理参加诉讼事宜,“海城市王石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这枚公章在李玉宝处保存。李玉宝让其拿这枚公章到法院盖过。上述证据,可以得出原审中“调解协议”内容并非是王石畜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应属无效。王石畜牧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玉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640元由李玉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 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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