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鼎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环境保护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
该判决认为: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所签订的锅炉烟气脱硫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鼎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康洁公司进行施工,环境公司也表示同意,并在工程的结算书中确认了鼎丰公司及康洁公司应得的款项,同时对追加的工程结算进行了说明。从三方所签订的结算表及结算说明中可以看出,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所签订的该工程合同又进行了追加工程重新进行了结算。并对该工程的支付和领取做了明确的约定,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l、支付工程款问题。无论从主要合同及嗣后签订的结算表、结算说明书来看,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主体都是明确的,特别是环境公司支付给鼎丰公司这一主体从未改变,在结算表特别说明中第四项在数额上予以了确认。在第六项中及结算说明的最后一项中提到“鼎丰公司与康洁公司各开具应得款额的发票给环境公司”这充分说明了是由环境公司按照最后的约定的数额给付鼎丰公司工程款,鼎丰公司在开具发票给环境公司入帐,这里改变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只是对鼎丰公司与康洁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予以了改变。改变为环境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康洁公司应得的份额,虽然康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对结算表的真实性环境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是认可的,应当确认该结算说明书是真实有效的。环境公司在诉讼中辩解,全部支付给康洁公司,应得而不是应给,支付给康洁公司鼎丰公司事先是知道的。这一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结算说明中的特别约定,不予采纳,应当由环境公司按照约定给付鼎丰公司工程款,至于辩称的全部给付康洁公司工程款,其多给部分环境公司可按事实和法律向康洁公司追偿。2、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三方当事人最终确认鼎丰公司应得工程款28万元,康洁公司应得工程款84.20万元,鼎丰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给付155,338.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有证据表明,鼎丰公司已经收到14万元的工程款,即用应得工程款28万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4万元再减去环境公司为鼎丰公司代缴的税款4662元,环境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135,338.00元,该欠款证据充分,予以确认。3、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工程延期是因为在施工中又追加了若干个新的施工项目,竣工后环境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在工程结算表及结算说明书中已予以确认。该工程经环境公司委托以及大连西咀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了工程检测,该工程经检测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使用至今。虽然鼎丰公司提供的环境公司委托鉴定书是复印件,但与环境公司提供的大连西咀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检测报告内容基本相同,检测结果属于合格工程。因此环境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采纳。同时鼎丰公司要求康洁公司在环境公司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这一请求不符合三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大连环境保护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鼎丰环境工程公司工程款135,338.00元;二、驳回大连鼎丰环境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连环境保护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鼎丰公司负担720元,环境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环境公司负担。
环境公司上诉称,1、原审采信2006年8月24日的《结算说明书》错误;2、原审判决鼎丰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没有依据及认定工程属于合格工程错误。3、其公司付款数额已超出合同价款,再无付款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鼎丰公司的诉请并支持其反诉请求。
鼎丰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2006年8月24日的《结算说明书》是正确的,因该证据系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确认;2、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上延期是符合施工惯例的且检测报告已经证明工程为合格,实际使用方没有提出质量的异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康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结算表和结算说明不认可,张春伟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表。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2006年7月8日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康洁公司在工程结算表说明中签字确认”和“三方负责人在协议书中签字”一节应为“2006年7月8日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庆旭与鼎丰公司代表孙文发、康洁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春伟在工程结算表说明中签字确认”、“环境公司当庭提供了给付康洁公司工程款98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一节应为“环境公司当庭提供了给付被告康洁公司工程款99.8万元的发票复印件”外,其余部分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鼎丰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由环境公司发包给鼎丰公司,鼎丰公司转包给康洁公司,整个合同基本由康洁公司履行完毕,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则相关合同应当确定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环境公司直接向康洁公司付款的行为表明环境公司认可康洁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的履行行为,由此才能产生在其后环境公司分别与鼎丰公司和康洁公司进行的结算,两个结算关系分别约束结算的当事人。鼎丰公司只能根据其与环境公司的结算关系向环境公司主张权利。鼎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供的2006年7月8日工程结算表中,三个人的签字分别为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庆旭与鼎丰公司代表孙文发、康洁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春伟。这三个人中康洁公司的张春伟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有权对工程的结算作出签字确认,在一、二审过程中,康洁公司对张春伟签字的效力均表示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至多在鼎丰公司和环境公司之间发生效力。该工程结算表以及其后由环境公司单方向鼎丰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均对鼎丰公司有权利从环境公司处结算的工程款项的数额作出了确认,从工程结算表第二、三、四项和结算说明第三项的内容来看,环境公司在已经向鼎丰公司付款(包括鼎丰公司认可的由环境公司代其承担税费)144,662.00元之后,没有继续向鼎丰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基于上述论证,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环境公司向其支付欠款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不当,予以纠正。关于环境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首先,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审法院结合鼎丰公司和环境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认定工程合格无不当,在工程的使用方大连西咀热力有限公司并未有明确提出工程质量的异议的情况下,环境公司坚持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向并非合同实际履行人的鼎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根据环境公司向康洁公司付款的情况以及康洁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不直接产生于鼎丰公司,应当由合同实际履行的当事人主体之间,即环境公司与康洁公司之间来确定。环境公司向鼎丰公司提出主张不妥。原审法院对于环境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环境公司针对反诉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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