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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鼎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环境保护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3)
(2008)沙审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08)沙审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大连鼎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鼎丰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环境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
,由鼎丰公司承担4720元,由环境公司承担3880元。
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公司承包的环境公司所发包的该工程,环境公司应直接给付施工费,如果给付康洁公司则应有其公司的授权。但在实际履行中,虽然环境公司曾经直接向康洁公司付过款,但都是经过其公司的同意,但在结算过程中,环境公司未经其公司授权,将尾欠的工程款直接给付了康洁公司,不能视为环境公司向其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特别是二审法院即驳回了其公司主张环境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判决驳回了其公司在环境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对康洁公司主张给付义务,使其公司即不能要求环境公司给付,也不能要求康洁公司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因此,原判决确有错误,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环境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康洁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
另查明,鼎丰公司工程代表人孙文发于2005年12月26日给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庆旭便笺记载“关总:工程主体已近完工,请您将工程进度款付至青岛康洁公司。孙文发”。
上述事实有便笺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申请再审人鼎丰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被申请人环境公司、康洁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鼎丰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35,338.00元是否应由环境公司支付;2、2006年7月8日工程结算表是否对三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对于归纳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仅对本案原审提供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及辩论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书、技术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鼎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康洁公司,康洁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工程施工,且环境公司对于鼎丰公司转包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转包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在履行施工工程中变更了施工主体的合同,也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6年7月8日环境公司、鼎丰公司及康洁公司就大连西咀电厂脱硫净化器工程签署结算表,该结算表中关庆旭、孙文发、张春伟分别代表环境公司、鼎丰公司、康洁公司签字。从结算表约定事项看,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承包总金额116万元。鼎丰公司与康洁公司转包金额为98.6万元。其中工程结算表第四项、第五项写明了鼎丰公司应得款额是28万元、康洁公司应得款额是84.2万元。2006年8月24日环境公司对工程结算表的内容进行了结算说明。康洁公司称工程结算表中的“张春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款项对三方签订的结算表的内容不予认可。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结算表中“张春伟”能够代表康洁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款项。故康洁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此三方签署结算表仅能约束在鼎丰公司与环境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的约定事项。且环境公司与鼎丰公司双方对工程结算表进行签字确认。

关于环境公司称向康洁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因鼎丰公司代表人孙文发便签中写明的内容履行,因该便签书写的时间在2005年12月26日,而由环境公司参与签署的工程结算表及结算说明均发生在该便签之后,从而进一步证明环境公司称依照鼎丰公司要求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康洁公司说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鼎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原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8)沙审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鼎丰公司承担720元,由环境公司承担4000元,反诉费3880元,由环境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8600元,由环境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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