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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章与王述涛、大连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辽无二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3)
因此王述涛提供的发票是一份违法、无效的发票,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申请再审人李文章还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乡镇公司(甲方)与李文章(乙方)订立的《经营承包责任书》。(2)辽无二厂出具的《证明》。﹙3﹚大连市燃料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①1999年7月20日大连燃料总公司给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证中心的《申请》该申请载明“其中没参加房改私有住宅5套,建筑面积:308.46m2”。②2000年8月10日大连燃料总公司《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其申请登记的房屋不含已出售的住宅45套,其中没参加房改的私有住宅5套”。③1999年7月14日大连燃料总公司的《已出售房屋明细》载明:诉争的“一单元6-1、6-2”已经出售。④大连燃料总公司的《春柳住宅楼分配表》载明:“表中空格已卖出”,说明:诉争6-1、6-2房屋没有参加燃料公司的住宅分配。⑤大连燃料总公司给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函载明:“商品房5套(包括)1-6-1号建筑面积68.48m2
,1-6-2号建筑面积86.53m2”。上述证据均保存在燃料公司房屋登记档案中,证明燃料公司的房屋登记档案登记的建筑面积和套数不含李文章的房屋,其无权将该房出卖给王述涛。
被申请人王述涛辩称:(一)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生效判决中认定辽无二厂宿舍工程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乡镇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甘井子区乡镇建筑安装公司八工区施工,这一认定事实清楚。工程技术档案资料表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足以证明该工程是由甘井子区乡镇建筑公司八工区施工,并且工程的负责人是王述涛,而李文章只是王述涛聘用的工区技术负责人。所以,再审申请人李文章所述乡镇建筑公司没有八工区的编制是不符合事实的。其次,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证明:“辽无二厂春柳住宅楼系我公司(原甘联建八工区)于1988年承建,工程由王述涛承包,王述涛原系大魏镇建筑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挂靠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大魏家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8日证明:“李文章系我镇原建筑公司一工区承包人工长王述涛聘用的工程师”。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原件,证明:王述涛是工长、承包人,收辽无二厂工程款。以上证据充分证明王述涛是工程承包人,王述涛以付部分现金及工程抵款形式购买了两套联建住宅。并且,两份《联建住宅协议书》、原产权单位大连市燃料总公司的证明、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盖具辽无二厂公章)、交纳两套房屋维修费、管理费的证明、已生效的大连市中院(2007)大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都证明了王述涛享有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二)该生效判决适用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再审申请人李文章提交的大连汇源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证据,大连汇源建筑公司在2006年11月23日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三)该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过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及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李文章证明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只有一份《联建住宅协议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联建住宅协议书》仅仅是表示李文章与辽无二厂之间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但此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了呢?事实是李文章既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联建投资款,近二十年也从未交纳过管理费、维修费,即李文章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法律也不应该保护李文章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李文章在再审申请书中阐述“只有购房当时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才能成为房屋新的所有权人”,是明显错误的。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王述涛享有争诉房屋的所有权是完全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辽无二厂未发表具体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大民权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权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张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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