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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烟草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大连东帝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大连联众智达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烟草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浦三路601弄3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董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华,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东帝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向阳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人:大连联众智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熊海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先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上海烟草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烟草)因与大连东帝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帝公司)、大连联众智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智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沙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作出的(2008)大民一终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上海烟草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华,被申请人东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君,原审被告人联众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2年十五中学擅自将该广告牌出租给沈阳艺文广告公司和大连瀚亚传媒广告公司。该两公司又将该广告牌转租给联众智达公司,2003年10月联众智达公司将该广告牌租赁给上海烟草用于发布“唯有牡丹真国色”广告,期限两年,期间从2003年10月10日至2005年10月9日,每年租金为958,464元。上海烟草与联众智达公司签订的发布广告合同期间届满后没有将租赁物广告牌返还给东帝公司。上海烟草从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8月14日期间在没有广告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东帝公司广告牌的时间为305天。参照联众智达公司与上海烟草签订的合同书,每年发布金额为958,464元,折合每天广告租赁费2626元计算,(305天×2525元=人民币800,930元)。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帝公司对位于十五中学主楼顶的广告牌享有所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沙河口区法院作出(2004)沙民合初字614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认定出租、转让、使用、受益该广告牌的行为人构成侵权。上海烟草对沙河口区法院作出的(2004)沙民合初字第6141号民事判决,已经服从判决,上海烟草就应当在2005年10月9日合同期限截止时将占有使用该广告牌上悬挂发布的“唯有牡丹真国色”广告画面拆除,将该广告牌归还给东帝公司。但是上海烟草截止到2006年8月14日仍未将该广告牌归还东帝公司,该行为给上海烟草带来经济效益,给东帝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上海烟草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上海烟草提出(2004)沙民合初字第6141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有关广告牌的归还问题,所以东帝公司请求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侵权的损失也不存在。该节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况”。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上海烟草对一审法院作出(2004)沙民合初字第6141号民事判决服判,并已履行完其确认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就应当将其“唯有牡丹真国色\"广告画面从东帝公司广告牌上拆除。否则,就应认定上海烟草继续租赁该广告牌。东帝公司请求上海烟草按上海烟草与联众智达公司租赁广告牌的租金标准赔付东帝公司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烟草提出东帝公司主张的请求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烟草与联众智达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上海烟草的“唯有牡丹真国色”广告画面截止到2006年8月14日止,一直占有悬挂在东帝公司的广告牌上。因此东帝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8月15日起两年期满,东帝公司在2008年4月15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联众智达公司将该广告牌出租给上海烟草有一定责任,但联众智达公司承担的经济责任已经过一审法院(2004)沙民合初字第6141号判决和再审民事判决处理。联众智达公司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为此,东帝公司请求联众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海烟草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大连东帝广告发展有限公司800930元。案件受理费11910元(东帝公司已预付),由上海烟草承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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