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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烟草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大连东帝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大连联众智达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上海烟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东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该院认为上海烟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未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上海烟草公司称:(一)侵权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并未受到任何侵害,被申请人不享有广告发布权,无权取得广告发布收益。被申请人对于系争广告牌虽然享有物的所有权,但并未取得相应的广告发布的权利。
(二)即便被申请人享有通过广告发布获得收益权利,申请人也不是侵权人,没有对被申请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三)原审判决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然而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查清当事人主张权利为何种性质权利,判决中即有租赁合同的债权说,又有侵权说,又有不当得利说,原审对此的相关说理逻辑关系混乱,不能得出申请人具有侵权事实,需向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的结论。
被申请人东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08)沙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 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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