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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晓娜、闫大刚与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提字第1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晓娜,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大刚,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耿晓娜,系闫大刚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华,女,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抚顺市百货大楼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孝军,辽宁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耿晓娜、闫大刚因与被申请人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0日作出(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耿晓娜、闫大刚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大民合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12月9日作出(2007)大民合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耿晓娜、闫大刚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沈中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2日,耿晓娜、闫大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3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晓娜作为申请再审人和闫大刚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3年7月,耿晓娜、闫大刚为筹建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多次找王丽华借款,王丽华于2003年8月给闫大刚汇出33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王丽华弟弟王建国借给耿晓娜、闫大刚的款项。王丽华多次向耿晓娜、闫大刚催要借款,至今未付。
该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耿晓娜、闫大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根据王丽华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耿晓娜、闫大刚应返还王丽华借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对王丽华要求耿晓娜、闫大刚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耿晓娜、闫大刚返还王丽华借款30万元。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8780元,公告费950元由耿晓娜、闫大刚负担。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王丽华系耿晓娜的三姨,耿晓娜、闫大刚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中旬,耿晓娜以夫妻二人准备在蓬莱市开办超市为名,向其亲属三姨、四姨、大舅等借钱。因其四姨是定期存款没有借,其大舅答应借款3万元。当日下午,耿晓娜到王丽华家中,王丽华同意拿出30万元。同月17日,耿晓娜打电话给王丽华,说着急用钱,让其把钱汇过去,并传真送过来耿晓娜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帐号及闫大刚的帐号。因为王丽华是建设银行的存款,跨银行转汇时间长,这样耿晓娜于同月18日又打电话告知王丽华,闫大刚在烟台建设银行新开设的帐户和帐号,当日王丽华将30万元及耿晓娜大舅(即王丽华弟弟)的3万元一同汇到了烟台建行。当时均没有书面借据,亦未约定期限。
在筹建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即超市)期间,王丽华应闫大刚邀请于同年8月末去该公司做出纳工作。此间,王丽华要求闫大刚对30万元出具书面借据,闫大刚于同年9月19日在其办公室拿出准备好的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王丽华(甲方),委托人闫大刚(乙方),甲、乙双方关于共同投资筹建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事宜(地址:山东蓬莱市钟楼东路94号蓬莱商城地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出资三十万元人民币委托乙方用于筹建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2、甲方同意此款项挂在乙方名下;3、专款专用,乙方不得挪做它用;4、甲方按出资比例(占出资12%)参与公司分红。特此委托”。王丽华称当时考虑到给其12%的回报,有利可图,便在委托书上签字。王丽华陈述,公司前期经营的几个月销售额达1000多万元,还收了几十万元的进场费。这期间耿晓娜在商场参与公司的收款,并发现耿晓娜开始私自存款,分别存入农行、中行。为此,王丽华与耿晓娜、闫大刚发生争吵,并提出收回30万元。2004年1月31日,王丽华辞去出纳工作,在交接帐目时,向闫大刚提出要回30万元,并要求出具借据,由于当时耿晓娜坚持让王丽华将委托书拿回来换借据,待王丽华将委托书取回后,耿晓娜、闫大刚却拒不同意出具借据,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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