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晓娜、闫大刚与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
另查,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在烟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系三人投资,董事长为闫大刚,股东有徐驰、汪海忠。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注册资金为200万元,闫大刚投资64万元,徐驰投资120万元、汪海忠投资16万元。经查,徐驰实际出资150万元,汪海忠实际出资20万元,而闫大刚自称出资50万元,但从帐薄上及记帐凭证上反映闫大刚的50万元,是虚挂的,没有此款。
该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正式营业,2004年6月20日停业,7月份以后,耿晓娜、闫大刚不知去向。同年9月3日该公司转让给另一公司。公司经营半年之久便亏损,作为股东之一的徐驰认为闫大刚有欺诈行为,向烟台市公安局经侦处报案,经侦处以其公司未进行审计,证据不充分,作不予立案处理。
在原审过程中,耿晓娜曾于2004年9月1日以原审被告不在起诉地居住,该案应为联营纠纷为由,向大东区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大东区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王丽华提出上诉。此间,耿晓娜、闫大刚查无下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经公告后作出[2005]沈民(立)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本案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耿晓娜、闫大刚查无下落,原审判决生效后,王丽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局查封了座落于沈阳市大北关街中学堂路4—2号1—13—2号房屋一处(该房产系耿晓娜、闫大刚二人在婚后经公证为属于耿晓娜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耿晓娜、闫大刚遂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
上述事实,有存折、银行汇款单、记帐凭证、会计帐薄、收条、工商档案、委托书、公证书、协议书、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实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丽华的3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耿晓娜、闫大刚根据“委托书”提出王丽华的30万元是挂在闫大刚名下进行投资的,应属隐名股东,而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另外,“委托书”只约定了王丽华可以按出资比例的12%参与分红,对王丽华在公司中处于何等地位,在公司注册资金从200万元增资到500万元时,王丽华的30万元在公司的投资比例中又如何体现,这些问题,闫大刚作为董事长均没有说法。该委托书只约定参与分红,未约定对风险责任的承担,约定不明。故此,原审被告提出王丽华应为隐名股东,30万元应属隐名投资,于法无据。
关于闫大刚提出王丽华的30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当中。根据公司的会计记帐凭证记载,闫大刚所称自己投资的50万元是虚挂的,没有此款,而王丽华的30万元亦没有任何体现。审理中闫大刚陈述,王丽华曾参与过考察筹建公司项目,从而进行投资。但公司的会计记帐凭证反映,闫大刚在报销考察费用的明细单据中其名单上没有王丽华。故闫大刚的陈述不真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亦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故此可以认定,耿晓娜、闫大刚与王丽华之间属借贷关系,该款系耿晓娜、闫大刚向王丽华的借款,不应视为投资款。
此外,该款是耿晓娜亲自到其亲属王丽华家中为开办公司筹集的款项,并亲自给王丽华传真过去自己的帐号及闫大刚的帐号,因跨银行汇款时间长,耿晓娜声称急于用款,便在烟台建行以闫大刚名义开设一新帐户,并于当日再一次传真给王丽华。之后王丽华一再要求闫大刚出具书面借据,闫大刚起草一份委托书,王丽华认为有利可图便签了字。王丽华在其公司经营期间,曾多次催要此款,并要求耿晓娜、闫大刚出具借据,耿晓娜、闫大刚提出待委托书收回后再出具借据,而当王丽华将存放家中的委托书拿到公司后,耿晓娜、闫大刚拒不同意出具借据。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公司的投资人亦知道此事。故该款系在耿晓娜、闫大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施的借贷行为,是二人双方实施的行为,应认定是耿晓娜、闫大刚双方的债务。
综上,对王丽华要求耿晓娜、闫大刚返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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