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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晓娜、闫大刚与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3)
就本案争议的3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耿晓娜、闫大刚与王丽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借贷关系的问题,该判决认为,
1、从耿晓娜、闫大刚与王丽华的亲属王建国(王丽华的弟弟,耿晓娜的舅舅)、王丽云(王丽华的妹妹,耿晓娜的四姨)在2007年10月12日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看,耿晓娜亲自到王丽华处为开办公司筹集的款项,当时口头意思表示是借款而不是投资,耿晓娜、闫大刚与王丽华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有证人证言为证;
2、从耿晓娜、闫大刚提交的“委托书”的内容看,没有就王丽华是否承担投资风险进行约定,刘德斌(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政部经理)在2007年10月12日庭审中出庭作证称王丽华不是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公司的出纳,而耿晓娜、闫大刚提交的李明旺(2007年4月2日)、汪海忠(2007年4月3日)的证言,因在审理过程中本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耿晓娜、闫大刚提交的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的2004年9月1日的证明,因闫大刚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力较小,结合案件情况,对刘德斌的证言予以采纳,因此,耿晓娜、闫大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丽华以股东的身份参与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管理,而且事实上王丽华并没有实际享受到股东权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应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借贷法律关系;
3、从原审法院对证人刘德斌的询问笔录及刘德斌出庭作证的证言看,王丽华陈述的在王丽华追要30万款项时,闫大刚同意给王丽华就30万元出具欠据,而耿晓娜要求王丽华将原来的委托书拿回来再给王丽华出具欠据的情节属实。虽此后闫大刚和耿晓娜在王丽华将委托书取回后拒绝出具欠据,但闫大刚和耿晓娜口头承认该笔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已经成立,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仍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此外,关于王丽华要求耿晓娜、闫大刚从王丽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审法院未判令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争议的30万元的性质应为借款,耿晓娜、闫大刚与王丽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判决: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耿晓娜、闫大纲的申诉理由是,1、2003年9月19日,王丽华与闫大纲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王丽华出资30万元挂靠到闫大纲的名下,按出资比例参与分红。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王丽华与闫大纲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原判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依照合同法判令闫大纲、耿晓娜返还借款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王丽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丽华汇给耿晓娜、闫大刚的3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首先,尽管2004年9月21日耿晓娜的母亲王丽娟偿还王建国(王丽华的弟弟,耿晓娜的舅舅)3万元借款时,王建国在收条当中说明“我出具的证言只证明这3万元是借款,2003年8月18日,为省汇费同王丽华30万元一起汇出,与王丽华30万元无任何关系”。但从耿晓娜、闫大刚与王丽华的亲属王建国、王丽云(王丽华的妹妹,耿晓娜的四姨)在2007年10月12日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看,耿晓娜亲自到王丽华处为开办公司筹集款项,当时口头意思表示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收条中的“说明”也非王建国本人书写,王建国在庭审作证时进一步明确表示,“当时你妈(王丽娟)说只要你不出庭作证我就把3万元给你,我当时气得直哭”,意即只有答应了王丽娟的条件才予还款。
其次,从耿晓娜、闫大刚提交的“委托书”的内容看,“1、甲方(王丽华)出资三十万元人民币委托乙方(闫大刚)用于筹建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2、甲方同意此款项挂在乙方名下;3、专款专用,乙方不得挪做它用;4、甲方按出资比例(占出资12%)参与公司分红。”该委托书没有就王丽华是否承担投资风险进行约定。刘德斌(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政部经理)在2007年10月12日庭审中出庭作证陈述王丽华不是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公司的出纳。原审法院对徐驰(该公司最大股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不知王丽华投资30万元,更不是股东和监事,认为都是闫大刚编造的。而耿晓娜、闫大刚提交的李明旺(2007年4月2日)、汪海忠(2007年4月3日)的证言,因在审理过程中本人未出庭作证,法院对其调查时又推脱不知,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耿晓娜、闫大刚提交的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的2004年9月1日的证明,因闫大刚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力较小,故对刘德斌的证言应予采信。因此,耿晓娜、闫大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丽华以股东的身份参与烟台福事多商贸有限公司管理,而且事实上王丽华并没有实际享受到股东权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应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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