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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晓娜、闫大刚与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4)
再次,王丽华陈述在其追要30万款项时,闫大刚同意给其出具欠据,而耿晓娜要求王丽华将原来的委托书拿回来再给王丽华出具欠据,此节事实,从原审法院对证人刘德斌的询问笔录及刘德斌出庭作证的证言看,可以采信。虽此后闫大刚和耿晓娜在王丽华将委托书取回后拒绝出具欠据,但闫大刚和耿晓娜口头承认该笔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已经成立,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仍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另外,该30万元款项系耿晓娜、闫大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施的借贷行为,是二人双方实施的行为,原审认定是耿晓娜、闫大刚的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耿晓娜、闫大刚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上述给付款,耿晓娜、闫大刚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丽华。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维 良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晨
代理审判员 朱 洪 源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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