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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左县气象物资供销处清算组与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
另,供销处提供的收到铁桶、木材等物品收条,系(1995)喀经初字第208号、(1995)喀经初字第209号二个案件的保全财产。经喀左县价格事务所鉴定后,喀左商行运走该物品时留下的收条,但没多收取供销处的物品。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供销处要求喀左商行返还不当得利本金5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其提供了审计鉴定情况说明、收到铁桶等物品的收条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但其提供的鉴定情况说明中证明的部分事实与其提供的贷款利息凭证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其用该鉴定情况说明证明喀左商行多收其贷款3万余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供销处提供的证据收条,虽系喀左商行出具,但其主张该收条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所以,其主张收条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综上,供销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判决:驳回供销处清算组要求喀左商行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其它诉讼费825元,合计2475元,由供销处清算组负担。
供销处清算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该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喀左县审计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自1991年9月20日至1993年10月15日,供销处共向喀左商行交利息22笔,金额为51639.47元,这一结论与事实不符。供销处提交的证据证明自1991年9月20日至1993年10月15日喀左商行给其出具了收取贷款利息的凭证为42笔,总金额73394.12元。并且喀左商行在1995年7月10日向喀左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中,也表明足额收取了供销处自1993年10月15日至199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供销处提出的喀左商行多收取了32493.60元的物资属于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供销处清算组负担。
申请再审人供销处清算组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申请人喀左商行返还不当得利45237.52元。
被申请人喀左商行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喀左县审计局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鉴定书、贷款利息凭证(42笔)、收到物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喀左县审计局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中认定喀左商行收取供销处清算组22笔利息,总金额为51639.47元,其中有32493.60元未作账务处理,但喀左商行出具的贷款利息凭证是42笔,总金额为73394.12元,可以证实有20笔贷款利息未纳入审计范围。并且喀左商行在1995年7月10日向喀左县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中,也表明足额收取了供销处自1993年10月15日至199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供销处提出的喀左商行多收取了32493.60元的物资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维 良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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