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兆先与杜玲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杨兆先与杜玲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
关于杨兆先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应列陈思远为被告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杜玲仁与杨兆先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不予认定。
关于杨兆先提出的杜玲仁三次去美国的问题,因杜玲仁事后是否去美国和去几次均是杜玲仁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关于杜玲仁提出的要求杨兆先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一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杜玲仁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杨兆先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付款时对是否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杜玲仁的此项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杨兆先提出的本案杜玲仁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依据杜玲仁、杨兆先的当庭陈述,2002年杜玲仁曾多次找到杨兆先,以后再无法找到杨兆先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杨兆先已将原住房卖出,重新购买新住房,而且杜玲仁到杨兆先的单位去查找,由于杨兆先不上班,也查找不到。证人王凤香和常明均证实杜玲仁始终在查找杨兆先。此次杜玲仁在杨兆先住所地等了5天才发现杨兆先。因此,杜玲仁始终没有放弃其权利,故杨兆先的辩驳无理,不予支持。判决:一、杨兆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杜玲仁出境费15万元人民币。二、保全费1270元由杨兆先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兆先负担。
杨兆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杨兆先没有收到杜玲仁15万元;也没有承诺给杜玲仁在美国找月薪3000美元的工作;杜玲仁已经持杨兆先托人办的护照三次去美国;原判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
杜玲仁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该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该院二审认为,关于杨兆先提出其没有收到杜玲仁15万元问题。经查,杨兆先收到杜玲仁15万元一节有杨兆先为杜玲仁出具的“如陈思远、杜玲仁去美国,没有出境,由杨兆先退回给每人拾伍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和杜玲仁陈述证明。对杨兆先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兆先提出没有承诺给杜玲仁在美国找月薪3000美元的工作;杜玲仁已经持杨兆先托人办的护照三次去美国问题。经查,杨兆先承诺给杜玲仁在美国找月薪3000美元的工作一节有证人王凤香和常明当庭证言和杜玲仁当庭陈述证明。杜玲仁已经持杨兆先托人办的护照三次去美国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杨兆先履行了为杜玲仁在美国找月薪3000美元工作的承诺。对杨兆先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兆先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杜玲仁陈述,2001年其亲自到杨兆先单位劳资科,2008年亲自到杨兆先单位办公室查找。2002年至2007年是打电话询问查找的。2001年和2006年其找过杨兆先妻子单位劳资科。2005年和2008年找过双山派出所。杜玲仁上述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杨兆先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兆先提出原判引用法律条文错误问题。该院认为原判引用法律条文并无不当。对杨兆先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杨兆先承诺为杜玲仁在美国安排工作,月薪3000美元,杨兆先没有兑现承诺,应承担退款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兆先承担。
杨兆先申请再审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应负的义务。原审认定其承诺给杜玲仁在美国找工作一节,缺乏证据证实。杜玲仁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杜玲仁答辩认为原审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兆先与杜玲仁就出国事宜达成协议,杨并收取了杜的15万元费用,此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杨兆先提出的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负义务,原审认定其承诺给杜在美国找工作一节,缺乏证据证实的申请理由,根据本案当年的实际情况,杜玲仁在2001年即支出15万元费用去换取一份短暂的美国商务考察签证,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况且,签证费用和往返机票均由杜本人承担,所以,综合全案考虑,杜就本案的合同目的、合同主要条款的主张与其所举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能够证实其为出国谋生而签订合同。正因为杨兆先没有履行其承诺给杜在美国找工作,才导致杜所期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得不提前回国。故对杨兆先提出的其已履行了应负义务,不应认定其承诺给杜在美国找工作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杜玲仁回国后,即找杨兆先要求退还15万元费用,此节事实,杨亦予承认。因为退费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杨兆先又联系不到,此后杜便多次找到杨兆先所在单位劳资科、办公室以及杨兆先妻子所在单位的劳资科,甚至找到当地派出所。杜玲仁的上述行为表明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对杨兆先提出的杜玲仁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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