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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与杨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洲管理区利群委。
负责人:杨姝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本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丛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川,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宗先贺,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因与杨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海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21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丛笑、石本勇,被申请人杨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先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30日,杨川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3月13日其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辽C67668号客运汽车向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杨川,被保险人为25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75万元,意外住院医疗125万元,保期一年,并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6月6日杨川驾驶投保的客运车辆行至水鸭屯至苏家屯路上与刘海滨驾驶的辽C60241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杨川与乘员葛玉萍、李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葛玉萍、李俊无责任。杨川与葛玉萍、李俊都因伤住院治疗。李俊治疗后经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杨川赔偿其经济损失129339.16元,并承担诉讼费2998元。杨川的伤经住院治疗,并行左下肢体膝上股骨中段高位截肢术,经法医评定构成五级伤残,右下肢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323512.73元。葛玉萍因伤治疗造成经济损失7143.41元。请求法院判令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462993.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辩称:其与杨川之间的保险合同属实。该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标准定残和赔偿,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误工、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床位费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偿。因此经该公司审核杨川实际赔偿金额为105009.51元,葛玉萍赔偿额为1585.60元,李俊赔偿额为22008.78元,总计为128603.90元。超出部分不应予以赔偿。
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川系辽C67668号客运汽车车主。2006年3月13日,该车在海城市运输管理处办理营运手续时,该处工作人员要求该车须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杨川之妻葛玉萍当即向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第二天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通知杨川去领保险单,杨川指派雇员李胜到海城市运输管理处取回了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杨川,被保险人25人,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75万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25万元,保险单背面没有附保险条款,大地公司也未告知其免赔条款的相关内容。2006年6月6日5时40分,杨川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线1445KM+600CM公里处与刘海滨驾驶的辽C60241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杨川、车上经营者葛玉萍、乘客李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川负事故全部责任,葛玉萍和李俊无责任。杨川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及时向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报案,要求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李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由杨川赔偿其经济损失124339.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32337.16元。
再查,葛玉萍因伤住院治疗,共支出费用7343.41元。杨川经伤残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Ⅴ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Ⅵ级伤残,共支出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71178.08元,护理费111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27512元,购假肢费14500元,假肢维修费17400元,假肢更换费87000元,合计32061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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