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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与杨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
该院认为,杨川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予以赔偿,故对杨川要求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及意外住院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要求赔付李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应按大地机动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予以理赔的辩解,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除外责任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才能生效,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不能证明有关保险条款已经交给杨川,也不能证明已经采取了使投保人知道除外免责条款含义的措施,应视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即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判决: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赔偿杨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72199.73元(其中杨川27327.97元,李俊94897.16元,葛玉萍3974.60元);意外住院保险金82891.57元(其中杨川47282.76元,李俊32440元,葛玉萍3168.81元)。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承担。
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程序均存在错误。1、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25人,保险金额意外伤害375万元,意外住院医疗125万元计算,即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最高15万元,意外住院医疗每人最高保险金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已超出上述保险金额。2、应按保险条款赔偿标准80%比例赔偿,且赔偿标准应按照人身险评残标准评定并赔付,不应按道路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赔偿。3、李俊、葛玉萍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不应对其进行赔付。
杨川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二审认为: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75万元,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25万元,被保险人25人,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最高额为15万元,住院保险金最高额为5万元一节,该保险合同并未规定每人最高额的限制,保险条款也未体现出细化每人的限额,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应按人身险意外伤害标准赔偿,而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赔偿一节,因本案为交通事故,原审按照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李俊、葛玉萍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赔偿一节,因被保险人数为25人,二人在车上发生事故,可以作为赔偿对象。综上,该院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负担。
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杨川投保的是大地团体意外伤害险,所保险人数为25人,保额总计375万元,申请再审人出具的投保单上明确显示每人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另在团体意外险中,对每个个体规定赔偿限额是该险种的典型特征,该保险险种经过国家保监会审批,并在保监会备案;2、原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多处伤残累计百分比系数应为63%;3、原审关于假肢费用的认定明显高于国产普及型假肢费用;4、申请再审人与杨川之间签订的是人身意外保险,不是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关于保险金额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人身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原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杨川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伤残评定书、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川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应按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予以赔付,故原审对杨川要求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及意外住院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应按大地机动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理赔、即免责项下不予理赔的理由,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除外责任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才能生效,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不能证明有关保险条款已经交给杨川,也不能证明已经采取了使投保人知道除外免责条款含义的措施,应视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即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因为从说明义务的时点来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先合同义务,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保险人该项义务的履行时点应当在投保环节,而非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况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杨川已经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而自愿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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