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与杨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3)
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杨川投保的是大地团体意外伤害险,所保人数为25人,保额总计375万元,每人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并且,在团体意外险中,对每个个体规定赔偿限额是该险种的典型特征,该保险险种经过国家保监会审批,已在保监会备案。同时,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还提供了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说明》,其上载明:“每一座位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出险时对应座位上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赔偿的最高额度;每一座位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出险时对应座位上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额度”。前述“说明”是保险业协会内部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但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投保人等并没有在投保过程中获取“每一座位险赔付的限额”信息,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均没有限额赔付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杨川在明知该种限额规定的情况下而自愿投保。因此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多处伤残累计百分比系数应为63%,以及原审对假肢费用的认定明显高于国产普及型假肢费用、原审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虽然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多处伤残累计百分比系数、伤害赔偿标准以及假肢费用的计算与原审计算方式不同,但原审判定的赔付数额并无不妥,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维 良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晨
代理审判员 朱 洪 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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