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审民提字第15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号甲。
负责人:刘自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岳秀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泽民,该厂退休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第三人):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铁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凯,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以下简称“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6日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以该调解书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再审后,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1999)沈河经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火炬支行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沈经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辽审监经字第98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2002)沈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晖,沈阳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民、董泽民,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苑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2月28日,火炬支行(时称沈阳市火炬城市信用社)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称沈阳家具厂借贷350万元逾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其还本付息。沈阳家具厂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沈河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6日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是,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于1995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家具厂向火炬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0万元6个月,即从1995年6月29日至1995年12月30日;250万元为1年,即从1995年6月29日至1996年6月3日;利率均为月息11.895‰,沈阳家具厂并提供财产抵押。
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沈阳家具厂偿还火炬支行本金350万元,利息399560.73元,于1997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以抵押财产或扣押、查封财产拍卖抵债。二、双方无其它纠纷。案件受理费29500元,财产保全费7300元,由沈阳家具厂负担。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发公司以该调解书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1999)沈河经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火炬支行、沈阳家具厂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沈阳家具厂未按借款日期偿还本金及利息。
该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有效,沈阳家具厂未偿还火炬支行借款本息无理。原审中所查封、扣押的财产既不是借款合同中抵押的财产,也不属于沈阳家具厂所有的财产。故原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一、撤销(1997)沈经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二、沈阳家具厂偿还火炬支行人民币350万元,支付利息399560.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0元,财产保全费7300元,由沈阳家具厂负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开发公司与沈阳家具厂于1994年、1995年分别签订联建协议,开发和平区大庆路一、二期工程,协议规定所建商品房由开发公司与沈阳家具厂按实际建筑面积6比4分成。1998年3月28日,双方就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将沈河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14套房源及2个车库归沈阳家具厂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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