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该判决认为,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签订借款合同有效,沈阳家具厂理应偿还火炬支行借款本息。沈阳家具厂确实拥有与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大庆路一、二期工程的房产份额且与开发公司就原审法院所查封、扣押的房产双方已结算完毕,并非侵犯开发公司的利益。故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经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1997)沈经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家具厂偿还火炬支行人民币350万元,支付利息399,560.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经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三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如沈阳家具厂不能如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以抵押或扣押查封财产拍卖抵债。四、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0元,财产保全费7300元,均由沈阳家具厂承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6月29日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火炬支行借给沈阳家具厂人民币35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契约,沈阳家具厂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2号的7套房产作为借款350万元的抵押担保。又查明:沈阳家具厂向火炬支行借款提供的抵押物系开发公司与沈阳家具厂联建的二期工程的房产,该工程于1995年9月30日开工,1996年11月12日竣工,1996年12月30日,该工程的新建楼房门牌编号才审批下来。
该判决认为,原判认定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沈阳家具厂承担给付欠款义务是正确的。但认定抵押契约有效无法律依据。沈阳家具厂与火炬支行签订抵押契约时,沈阳家具厂用于抵押的房产建筑尚未开工,抵押物实际不存在。沈阳家具厂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沈阳家具厂与火炬支行签订的抵押契约是无效的。(2000)沈经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侵犯了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7)沈经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家具厂偿还火炬支行人民币350万元,支付利息399560.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第二项,即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经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三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如沈阳家具厂不能如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以抵押或扣押查封财产拍卖抵债。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0元,财产保全费7300元,均由沈阳家具厂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6月29日,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火炬支行借给沈阳家具厂人民币35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契约》,沈阳家具厂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2号的7套房产计254.4㎡,以及待建商品房3600㎡作为借款350万元的抵押担保。沈阳市大东区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火炬支行依约向沈阳家具厂贷款350万元,家具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沈阳家具厂向火炬支行借款提供的抵押物系开发公司与沈阳家具厂联建的二期工程的房产,开发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出具《证明》称:“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家具厂于九五年元月签订了第二次开发家具厂和平区大庆路二号厂区,联建面积近九千平方米,双方分配比例四:六分成,家具厂为百分之四十,全部是商品房。根据家具厂目前建厂、生产现状,资金非常短缺。为解燃眉之急,同意家具厂用分得的商品房部分,做为抵押贷款”。该工程于1995年9月30日开工,1996年11月12日竣工。1998年3月28日,开发公司与沈阳家具厂签订《大庆路联建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沈阳家具厂应分得的二期房源为6392.3㎡×40%=2556.92㎡,原审法院执行偿还贷款的14套商品房、2个车库合计面积为1838.79㎡,折款4413096元,系家具厂应承担的款项。最终二期家具厂还应分得915957.54元。
又查明,原审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1997)沈经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于1997年11月26日和1998年3月2日分别下发(1997)沈执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书,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2号的沈阳家具厂与开发公司联建的14套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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