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3)
2个车库予以查封。该房产约占联建房产的28%。后将该房产交予火炬支行抵债,14套商品房已拍卖, 2个车库未变现。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财产抵押契约》在卷为凭,可以证实火炬支行借贷给沈阳家具厂人民币350万元,沈阳家具厂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2号的7套房产计254.4㎡,以及待建商品房3600㎡作为借款35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联建协议书》能够证实,开发公司与沈阳家具厂联合建筑二期工程房产,联建面积近九千平方米,双方分配比例四:六分成,家具厂为40%,开发公司为60%;《大庆路联建工程结算书》和《结算单》可以证实,经双方结算,原审法院执行偿还贷款的房产并未超过家具厂应分得的房源份额;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同意以讼争财产担保火炬支行债权;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7)沈执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已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2号的沈阳家具厂与开发公司联建的14套商品房,
2个车库予以查封。后将该房产交予火炬支行抵债,14套商品房已拍卖, 2个车库未变现。
本院认为,火炬支行与沈阳家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沈阳家具厂理应偿还火炬支行借款本息。虽然《财产抵押契约》签订时,抵押房产尚未开工,抵押物的特定化存在瑕疵。但该抵押契约对于抵押房产的位置、面积等约定得具体、明确。抵押房产竣工后,家具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又进一步确认了抵押物的名称和数量,双方对原审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抵押物数量、名称、折价款也予以了确认。该结算书表明,开发公司愿以联建的房产应分给家具厂的财产偿还火炬支行的贷款,这与开发公司在抵押契约签订前出具《证明》同意以联建房产抵押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综上,不论从开发公司在抵押契约签订前的意思表示,还是抵押的房产被依法执行后的确认,均证明开发公司认可抵押契约,也愿意按抵押契约履行义务,且抵押契约签订时抵押物特定化上存在的瑕疵,已为结算书所补正,又已执行完毕。因此,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火炬支行取得相关财产合法有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抵押合同无效,以及认定(2000)沈经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侵犯了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当,应予纠正。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维 良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晨
代理审判员 朱 洪 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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