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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禹清与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禹清,男,汉族,1950年7月26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县小屯镇旭嘉(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
法定代表人:刘常春,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禹清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2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禹清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王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3日,张禹清起诉至辽阳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1月1日,其与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村委会向辽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张禹清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辽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裁决:终止张禹清与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交回张禹清户内1个非农业人口的土地。张禹清认为该《仲裁决定书》存在错误,请求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辩称,张禹清与其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辽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禹清在当时的辽阳县小屯镇上旭嘉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是1983年,全家居住在辽阳县小屯镇上旭嘉村。家有两口人是农村户口。其中有张禹清的妻子张兰香、长子张骁。张兰香、张骁在分地时按人口份分得了土地。l996年,根据国家对部分教师的优惠政策,张禹清符合家属户口转为非农业户的具体条件,张兰香、张骁办理了由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张兰香、张骁转为非农业户口,至今一直居住在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2001年1月1日,当时的辽阳县小屯镇上旭嘉村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辽阳县小屯镇上旭嘉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禹清与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当时的辽阳县小屯镇上旭嘉村为甲方,张禹清作为妻子张兰香、长子张骁的户主为乙方。该合同书约定了承包给乙方的土地面积、土地等级、土地地点等权利义务条款。辽阳县小屯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为签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张禹清的家庭成员中的张兰香、张骁按2口人的人口份实际取得了合同约定的2.6亩土地。当时的辽阳县小屯镇上旭嘉村在当年给张禹清发了由辽宁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加盖了辽宁省农业厅印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写明了承包的土地名称、等级、面积、四至。张禹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上级有关村镇合并的指示精神,辽阳县小屯镇上、中、下旭嘉村民委员会合并为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l7日,村委会以申诉方的身份,以张禹清为被申诉方,向辽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张禹清户内1口人非农业人口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辽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作出了辽县农裁字(2009)第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终止该村与非农业人口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被申诉方应在15日内将户内1个非农业人口的土地交还申诉方。张禹清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辽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和辽阳县人民政府辽县政发(1997)4号文件《关于印发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凡是1996年12月31日零时前出生,户籍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均可得一人份责任田”的规定,张禹清户内有一人不具备二轮承包分地资格。张禹清与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不具备二轮承包分地资格的人承包了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是一个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张禹清应当返还给村委会一口人承包的土地。张禹清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58条、《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21条第1项之规定,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辽县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禹清与被告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二、原告张禹清将户内1口人非农业人口的土地返还给被告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民委员会。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禹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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