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禹清与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
张禹清不服一审判决,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禹清现持有土地经营权证,如认定承包土地无效,应先撤销土地经营权证,但没有撤销,其证明承包土地合法有效,另张禹清不是全户迁出,仍在本村,至今没有任何生活保证,所以不应抽回已分的承包土地,要求撤销原判,继续履行合同。村委会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张禹清以没有收回土地经营权证主张合同有效,不能成立,该证没有县级政府公章,对承包土地没有确认,属无效证书。承包期内,张禹清家中存在非农户情况,不具备分得土地资格,虽有当时签订的合同,但违反政策应为无效合同。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村在落实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时,张禹清与村委会虽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已违反国家承包土地相关政策,张禹清家庭成员中存在非农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非农人员就不具备承包土地资格,所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对张禹清提出承包土地合同有效,不同意村委会收回已承包土地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禹清承担。
张禹清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辽阳县政府文件不应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张禹清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农业户变为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的非农业户,人口没有迁移。根据当时政策,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当时税费较高,大多数农民不愿意种地,为防止土地撂荒,村委会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现在国家政策转好要抽回土地,既不合法也不公平。村委会辩称,一是原审法院适用国家政策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案具有特殊性,该村是在落实国家政策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时,国家相关法律没有制定,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认定合同效力是正确的。二是原审法院依据辽县政发[1997]第4号文件确定双方合同效力,并没有违反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张禹清并非是在承包期间内农转非的,根据当时政策,张禹清不具备二轮土地承包的资格,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张禹清在二轮承包之前已农转非,虽然户口仍在村里,但已不是在册的农业人员,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三是张禹清称其持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有效的,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是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合同无效经营权证自然无效。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张禹清的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禹清与村委会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发包方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30年内,发包方有义务“保证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生产经营权……”。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反复强调稳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承包期不足30年的,要延长至30年。辽县政发[1997]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责任田承包期30年不变,在30年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中央和地方有关土地承包的政策是经营期限不少于30年,在30年内还要保证经营的稳定性。张禹清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完全体现了中央的有关政策,也与辽阳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精神一致。国家的土地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承包土地的家庭人口中有转为非农业性质而取消承包资格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张禹清与被告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原告张禹清将户内一口人非农业人口的土地返还给被告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民委员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和辽阳县人民法院(2009)辽县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
二、张禹清与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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