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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杰与大石桥市水源镇人民政府、大石桥市水源镇粮食储备库欠款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文杰,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起儒,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水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石桥市水源镇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金增来,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水源镇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大石桥市水源镇赏军台村。
法定代表人:赵广斌,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绪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吕文杰因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水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简称镇政府)、大石桥市水源镇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库)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审民终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1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吕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起儒,被申请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增来,被申请人粮库的委托代理人胡绪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20日,一审原告吕文杰起诉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称,1992年,我从粮管所购大米14万斤,因故未提,1993年我去提米时,粮管所所长薛维春说米没有了,让镇政府退款,我同意后,便将提货的发票、出门证、提货单一并交给了薛,薛给我开具了去镇政府处退款的证明,并加盖了粮管所的公章。我到镇政府找到了时任镇长的韩继荣,韩在退款证明的背面也签了意见,韩讲现在没钱,可以挂帐,我便将此退款手续交给了镇政府的财务人员。1998年8月,我发现镇政府未将此退款手续挂帐,便要回了此手续,后又分别多次找到粮库协商此事,但二被告均无退款诚意,并互相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负责退还14万斤的大米款,计21万元(每斤单价1.5元),麻袋款3500元,共计213,500元,并承担占款期间利息。一审被告镇政府辩称,由于当时的韩继荣不了解情况,以为是镇政府欠粮库款,所以在原告到镇里要求退款时,才让原告到财政所办理,但实际上是粮库欠镇里款,故原告要求我们退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被告粮库辩称,我们根本不欠原告的14万斤大米。从我们的财务帐上也查不到原告曾交纳过的14万斤大米款和交纳麻袋款的记载。另外,粮管所主任薛维春是在什么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退款证明,薛本人说不清,所以我们不同意给原告退款。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1)大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大石桥市水源粮管所(下称粮管所)系粮库下属的主管镇政府水利粮的一个双重身份的部门,办公地点在第二被告处,财务由粮库的财务人员管理。1993年12月28日,粮管所主任薛维春给吕文杰出具了到镇政府退14万斤大米款的证明。此证明文字记载为:“证明吕文杰同志于1992年度从粮库购水利粮、机动粮交款无米
14万市斤,现办理退款由乡政府办理,此证明”,并加盖了粮管所的公章。1994年1月16日,时任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韩继荣在此退款证明的背面签署了意见,即:“素贤:据老薛和我说此款已顶镇政府欠粮库的水利粮款,你和粮库兑一下帐,然后给予处理”。后吕文杰将此证明交给了当时镇政府的财政所长李素贤。1998年8月,当吕文杰到镇政府索要此款时发现此“退款”证明没有被挂帐,而存放在镇政府负责财政的领导手里,吕文杰遂将此“证明”拿回。后粮库会计薛马丽在该“证明”背面写下一组数字即273,087.00元,并盖有薛马丽的名戳。诉讼中,薛维春对该“退款证明”的说法前后不一,现上诉人吕文杰手中无交14万市斤大米款的有关发票、出门证及提货单等手续。另查粮库现存财务帐上没有吕文杰交纳过14万斤大米款和已交纳过价值3,500元麻袋款的凭证。
该判决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属买卖合同范畴,原告主张退款权利时应举出交款的证据,本案原告仅凭薛维春出具的但薛否认的退款“证明”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已交的3,500元麻袋款的请求,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吕文杰要求大石桥市水源镇政府、大石桥市水源粮食储备库退还购大米款21万元,购麻袋款3,500元,计21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总计7,2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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