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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杰与大石桥市水源镇人民政府、大石桥市水源镇粮食储备库欠款纠纷一案(3)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谁不履行义务谁就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吕文杰在一审中(详见1999大民初字第1449号卷宗第91页)对14万斤大米的来历及付款情况自述是:因大连机电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给了镇政府几辆车及6万斤苹果,所以镇政府决定给大连机电公司14万斤大米,其中有5万斤免收费用,由镇长韩继荣给其写的批条,按条子所批的价格,一部分大米每斤收0.3元、一部分大米每斤收0.4元。在本次庭审中,吕文杰的自述又是因大连机电公司给镇政府三车苹果,所以镇政府批给其14万斤大米,其中2万斤给粮管所交了款,每斤按0.2元交的款,另12万斤大米换了三车苹果。其自述前后不一,不能举证证明其到底给粮管所交了多少粮款、到底用多少斤大米为镇政府顶了欠款;两被申请人对其所述事实又不予认可。而从退款证明看,该证明所显示的债权,镇政府并不是债务人,而吕文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镇政府同意承接该笔债务,所以吕文杰仅以粮管所主任薛维春所出具的、盖有粮管所公章的“退款证明”及该“退款证明”的背面又有时任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韩继荣签署的意见,请求判决两被申请人退还14万斤大米款及3,500元麻袋款,证据不充分。故原审判决驳回吕文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审民终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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