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中秀与董忠余、董政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一终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7)立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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