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徐杰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江路3l号小区。
负责人:范天振,该清算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贤年,该清算委员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占涛,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杰,女,1946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放,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一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诉被告徐杰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4)开民权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杰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大民权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2006年11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民权监字第9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3月1日,该院作出(2006)大民权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权初字第766号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权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8月31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权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杰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大民权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贤年、汪占涛,被申请人徐杰委托代理人马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9日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2月26日,鹏达公司、第三人范天振、张贤年、刘静春与徐杰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公司股份以6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徐杰。现徐杰无合法手续在厂区内已建成一些临时建筑,还取得了公司的公章并占用了综合办公楼及厂房。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判令徐杰从公司的土地上迁出、返还公章、综合办公楼及厂房、拆除非法建成的超市和临时建筑。11月30日,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徐杰返还公章、办公楼和厂房。
徐杰未答辩,经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权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查明,鹏达公司为1994年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达经贸公司与日本中日才株式会社合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双方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2000年,因涉及法律事务,鹏达公司总经理将公司印章交付徐杰之女,其后未交还,由徐杰占据使用。2001年,徐杰自行将鹏达公司厂房修缮后用于商业经营。2004年8月19日,鹏达公司董事会决议成立清算委员会。
该判决认为,企业印章应由企业授权人员管理使用,徐杰未获授权占有使用于法无据。徐杰自行使用鹏达公司的综合办公楼及厂房,侵犯了鹏达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徐杰返还印章、综合办公楼及厂房给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3,910元,由徐杰承担。
徐杰上诉称,一、鹏达公司已经解散,没有法人资格,公司清算组成立的前提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我是依《股份转让协议》取得鹏达公司股份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承办法官曾承办过双方的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遗漏第三人及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张贤年列为代理人均属于程序违法。
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辩称,清算委员会的成立合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权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权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1年2月26日,范天振、刘静春、张贤年曾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鹏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徐杰。
该判决认为,涉诉财产系以原鹏达公司名义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所建的综合办公楼及厂房。《股份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并不是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属无权转让,该协议无效。徐杰占有使用鹏达公司的厂房和综合办公楼构成物权侵害,理应返还。鹏达公司违反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合营各方出资的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解散。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成立清算组织是对涉诉财产及徐杰和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清算处理的合法途径。徐杰在厂房和综合办公楼中所实际投入的权益,因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可在清算过程中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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