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徐杰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3)
2002年10月,李广臣、范天振、张贤年、吕文利、赵慧娜、李玉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杰,要求其停止侵害、交回公司印章、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返还不当得利309,000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2)开经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认为鹏达公司在工商档案中登记的合法股东系鹏达经贸公司和日本中日才株式会社,李广臣等六人不能证明自己是鹏达公司的合法股东,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同年9月,起诉主体更换,鹏达公司起诉徐杰,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相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lO日作出(2003)开民合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杰将印章和综合办公楼、厂房返还给鹏达公司。徐杰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1日
(2004)大民合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对鹏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查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4年9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开民合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为鹏达公司虽取得营业执照,但在法定缴纳出资期限内未出资,视为自动解散,实质上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权提起民事诉讼,驳回了鹏达公司的起诉。
2004年8月19日,李广臣、鸭川明的委托人张贤年、范天振、吴贵生召开鹏达公司董事会,决定成立清算委员会对鹏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委员会由李广臣、范天振和律师李鹏、注册会计师王炳明组成。10月,该清算委员会对徐杰提起诉讼,
2005年1月4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开民权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徐杰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2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5)大民权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同年8月,徐杰起诉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请求判令该委员会返还其添附的财产和维修费及代缴的土地费。2006年4月,徐杰撤诉,并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权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徐杰已将公司综合办公楼、厂房租赁给孙德胜使用。2006年1月,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起诉孙德胜,要求其腾退房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开民房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令孙德胜从综合办公楼、厂房迁出。孙德胜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民房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综合办公楼、厂房已被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实际控制。
还查明,2007年3月,鹏达公司向开发区经贸局提出终止经营、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申请。开发区经济贸易局作出大开经贸[2007]92号批复,同意鹏达公司终止经营,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
该判决认为,鹏达公司依法成立后,在法定期限内,外方未投入任何资金,违反了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合营各方出资的法律规定,应视为企业自动解散,不具有法人资格。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成立之初存有瑕疵,但事后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对本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范天振、张贤年、刘静春与徐杰于2001年2月所签定之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无权转让,无效。徐杰对鹏达公司的综合办公楼、厂房的添附和投入,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考虑,可在清算过程中处理或另案诉讼解决。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判决:徐杰将鹏达公司的印章、综合办公楼和厂房返还给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已执行完毕)。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权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所依据的证据亦相同。在诉讼中,徐杰认为本人在2001年接管鹏达公司资产业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除提供了在2001年2月26日与范天振、张贤年、刘静春(吕文利母)、徐桂琴(李广臣妻)所签订之《股份转让协议书》外,又提供了在2001年7月3日与李海燕(代李广臣)、范天振、张贤年、吕文利、赵慧娜、李玉成共同召开的鹏达公司第六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总经理范天振在会上发言,认为公司多年无人过问,无人管,东西丢失,本人拿走了一些东西,并提出公司是否要干,如果要干,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李海燕提出公司拍卖应经全体知道和通过,本人曾联系公司拍卖给韩国200万元,但经商定无产权证没有成交。徐杰在会上两次提及本人接管公司资产一事,其他人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该裁定认为,1993年7月,鹏达经贸公司与日本中日才株式会社签订意向书成立鹏达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因资金未到位,根据法律规定,该合营企业自动解散,不具备法人资格,该企业董事会所做的决议或行为,即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积极的)效力,董事会成立的清算委员会不具备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便董事会主体资格合适,其决议终止经营、解散公司而进行清算也应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应当按照特别清算的规定组成清算组,按特别程序进行清算,即“由企业审批机关或者其他委托的部门组织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委员会,进行清算”。本案的清算组的组成和清算程序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权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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