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徐杰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4)
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原终审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董事会是代表合营双方利益的权利机构,企业解散的善后工作应该由董事会处理,应当认定鹏达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委员会具有法律效力。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如查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徐杰辩称,申请再审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1年2月2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鹏达经贸公司与日本中日才株式会社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双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今未按合营意向书的规定分期缴纳出资,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的规定,鹏达公司已于1994年5月7日自动解散。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企业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企业解散后至办理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及《公司法》均规定,清算委员会(或清算组)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责是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即在公司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委员会(或清算组)负责人作为公司代表参加诉讼,清算委员会(或清算组)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 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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