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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与营口北方铝材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旗口镇人民政府、营口万通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3)
该判决认为,大石桥农行与北方铝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北方铝材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北方铝材属合资成立的有限公司,该企业被吊销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旗口镇政府擅自占有、使用、处分企业财产应负责偿还此案债务。大石桥农行称北方铝材是旗口镇镇属企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旗口镇政府与营口北方铝业公司达成的落债310万元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大石桥农行提出要求追加万通铝业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
(2003)营民二合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旗口镇政府对北方铝材应给付大石桥农行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大石桥农行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10.00元,诉讼保全费8,010.00元,合计33,520.00元由旗口镇政府承担。
大石桥农行上诉称,一、旗口镇政府对改制企业未经依法评估即以低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价格与万通铝业签订买卖合同,并在未得到我行认可的情况下,私自约定由旗口镇政府承担我行债务,损害了集体和债权人利益,违反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债要随着资产走的改制原则,该买卖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二、2001年8月14日,万通铝业前身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与旗口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我行认可的转贷合同书,万通铝业也与我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落债抵押合同,应当依法履行。综上,请求判决由万通铝业偿还原北方铝材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旗口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旗口镇政府辩称,一、北方铝材被吊销营业执照废业后未清算,所剩的资产因外资方放弃,镇政府擅自占有使用后进行了处理,同意偿还借款。二、营口北方铝材厂是1997年4月注册成立的镇办集体企业,与北方铝材不是同一企业,2001年8月14日镇政府与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达成的镇属铝材厂企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万通铝业是2002年6月经批准设立,大石桥农行称2001年8月14日万通铝业与镇政府签订了将镇属铝材厂的310万元贷款转贷给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的说法毫无根据,所谓的落债协议镇政府即未签字盖章,又未实际履行,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通铝业辩称,一、大石桥农行是与北方铝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万通铝业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北方铝材是中外合资企业,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调整。万通铝业与镇政府之间签订的企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北方铝材成立后,合资双方共同经营至1995年8月,因旗口镇政府投资缺口较大、经营亏损、已经停产,双方达成协议,由香港乘方贸易公司(简称乘方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1997年4月,乘方公司无力继续经营弃厂而走,旗口镇政府未进行清算接收了北方铝材遗留的厂房、设备和土地。4月7日,旗口镇政府使用上述接收财产和镇属汽水厂的部分厂房追加了部分投资以镇工贸总公司的名义组建了营口北方铝材厂。
1999年5月,营口北方铝材厂将厂房和土地出租给案外人林宏成立了营口宏裕铝业有限公司,2000年2月21日解除租赁。同年2月22日,旗口镇政府又将营口北方铝材厂的厂(库)房、办公用房、生产设备、院内土地租赁给孙兴昌,同时约定原营口北方铝材厂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营口北方铝材厂负责。4月10日,营口宏裕铝业有限公司股东林宏、林钧玲与孙兴昌、邓文新达成协议,将营口宏裕铝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孙兴昌、邓文新,5月8日,营口宏裕铝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
2001年8月14日,旗口镇政府与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书》,将北方铝材厂现有的闲置房屋、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8570㎡)作价12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同时约定旗口镇政府负责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在新转制的企业(万通铝业)名称下,费用由甲方负担,对原镇铝材厂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处理。
2002年5月10日,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负责公司清算。旗口镇政府向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载明,该公司固定资产120万元,银行借款6,397,917.50元。5月28日,大石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北方铝业有限公司实施转制。6月12日,孙兴昌、邓永新向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万通铝业。9月9日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注销,《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旗口镇政府确认全部承担该公司债务9,533,31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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