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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与营口北方铝材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旗口镇人民政府、营口万通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4)
又查,旗口镇政府与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2001年8月14日还订立有一份《合同书》,内容为:1、原镇属铝材厂在大石桥农行贷款310万元转贷给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如镇政府与农行协商未妥,双方另议;2、北方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镇铝材厂和镇砖厂的土地总价款280万元。2002年10月8日,万通铝业向大石桥农行递交《贷款申请报告》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内称北方铝材已转制为万通铝业,申请以土地和房屋作为抵押贷款310万元将原营口北方铝材有限公司的贷款310万元落债万通铝业。大石桥农行在受理万通铝业的申请后,在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的过程中,万通铝业反悔,双方落债事宜没有达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档案、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北方铝材欠大石桥农行借款310万元逾期没有偿还的事实成立,应予确认。北方铝材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依法应视为存续,具有参加民事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借款和违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北方铝材是旗口镇政府所属营口县铝材加工厂和香港乘方贸易公司的合资企业,在香港乘方贸易公司因无力继续经营弃厂而走后,旗口镇政府如欲接收遗留资产,依法应进行清算,其不进行清算即迳行接收的行为侵害了大石桥农行等相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大石桥农行只提出要求旗口镇政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和旗口镇政府表示愿意承担的答辩意见,根据民法的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旗口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无不当,可予维持。2001年8月14日旗口镇政府与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将营口北方铝材厂的房屋、土地、设备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其性质为购买方与出售方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达成的企业优质资产出售合同,根据旗口镇政府向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万通铝业支付的对价合理。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3]138号《关于企业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企业资产出售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购买方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由于原企业获得了相应的资产补偿,其担保财产并未减少,双方关于购买方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侵害,无需债权人认可,该合同应当确认有效。大石桥农行提出的旗口镇政府以低于财产实际价值出售企业,债务承担约定没有得到大石桥农行认可,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大石桥农行提交的与万通铝业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明表示合同生效时间的签约日期,且在万通铝业反悔后,大石桥农行也没有向万通铝业发放用于落债的贷款款项,故该合同因欠缺生效要件,大石桥农行要求万通铝业履行为落债而与之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510.00元,由大石桥农业银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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